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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刑执字第0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颜永发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二中法刑执字第01590号罪犯颜永发,男,汉族,生于1986年3月9日,重庆市璧山县人,现在重庆市三峡监狱服刑。罪犯颜永发因强奸罪于2001年7月25日被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6日,璧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璧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颜永发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责令其与部分同案犯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未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6月16日交付执行。该犯于2012年4月11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于2014年8月29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峡监狱于2015年9月2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颜永发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和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颜永发在服刑中,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现已获监狱记功一次,表扬一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颜永发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颜永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退赔、累犯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颜永发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次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玉涛审 判 员  任中枢代理审判员  何贤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秋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