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29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小乔与王彬、王少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乔,王彬,王少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2925号原告刘小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慧。被告王彬。被告王少均。原告刘小乔与被告王彬、王少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也峰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乔的委托代理人郑慧、被告王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少均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乔起诉称:被告王彬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按2%计算,并由被告王少均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当时由被告王彬出具了一张借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彬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少均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刘小乔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2,两被告暂住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借条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证明借款事实;证据4,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5,借条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4日),证明双方结算利息的事实。被告王彬答辩称:2013年10月份是有借款,双方有约定利息是5分(即月利率5%),已经偿还了1年的利息,本金尚未偿还。被告王彬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王少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被告王彬有按5分的利息偿还至2014年2月7日,双方在2014年7月4日对利息进行了结算,结算的利息除了涉案的借款30万元之外,还包含另一笔借款是40万元的利息,结算的利息是按3分(即月利率3%)计算的。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少均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抗辩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被告王彬对证据1-5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8日,被告王彬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刘小乔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于每月8日前支付,口头约定月利率5%,原告刘小乔通过汇款交付借款30万元。被告王少均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王彬、王少均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王彬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7日。原告刘小乔与被告王彬于2014年7月4日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并由被告王彬出具另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均未果。本院认为,被告王彬向原告刘小乔借款,并出具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合同自订立之时成立。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5%,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合同的其他内容,依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本金30万元,履行了其作为出借人的义务,被告王彬应按约支付利息并返还借款。被告王彬与原告未就借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现原告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被告王彬应返还借款。被告王彬辩称其已按月利率5%偿付一年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已收到4个月的按月利率5%支付的利息,有利于被告,应予认可。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被告王彬有权请求返还,但涉案借款尚未清偿,该部分利息直接用于抵扣本金2.4万元。原告请求被告王彬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被告王少均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尚未清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少均按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少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彬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小乔借款本金27.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7.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少均对上述第一项履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少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彬追偿;三、驳回原告刘小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90元,减半收取3845元,由原告刘小乔负担420元,被告王彬、王少均共同负担342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9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支行,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也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