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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杨金申与赵松松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金申,赵松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保字第663号申请人杨金申被申请人赵松松申请人杨金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相关财产予以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鲁AXXX**车辆于停车场。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文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