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省驻马店地区金河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争议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信中法行初字第54号原告河南省驻马店地区金河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河,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少波,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星,男,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赵江鹏,男,驻马店市拆迁事务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安玉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省驻马店地区金河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驻马店地区金河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河及委托代理人张少波,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江鹏、安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被告计划修建洪河大道和乐山大道,需征用原告正常使用的国有土地及房屋、附属物。在被告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动用大型机械设备挖断原告门前道路,准备对原告房屋进行强拆,原告被迫自行对房屋进行了部分拆除,对房屋和附属物进行了清点登记后停业。2010年,被告所属市拆迁事务处在未解决土地征用补偿而仅解决房屋和附属物补偿情况下单方计算补偿价格,强迫原告签署《驻马店市房屋拆迁协议书》,由法定代表人刘金河的儿子刘亮代签。原告要求的经营损失补偿问题,市拆迁事务处置之不理。2010年,被告在对原告土地征用补偿尚未到位的情况下,即使用了原告的土地施工,三年后,被告单方委托土地估价,该土地估价报告严重不符合事实,既不合理,亦不合法。起诉请求确认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房屋行政拆迁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商部门的《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现状;2、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的房屋的权属及商业用途;3、被告制作的《驻马店市房屋拆迁协议书》,证明被告评估违法,补偿不合理;4、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关于金河实业公司洪河大道占地地面附着物情况的说明》,证明从2003年到2010年被告未给予原告补偿;5、被告对原告《关于解决收回土地补偿有关问题的请示》处理意见及原告请示,证明原告书面要求补偿并赔偿损失;6、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市国土资源局经济开发分局《关于洪河大道、乐山大道占用驻马店地区金河实业有限公司国有土地情况的报告》,证明被告对剩余被占用的未登记已征用土地按照集体土地地价补偿无法定依据;7、被告对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市金河实业有限公司土地收回补偿问题的建议》,证明被告未按照领导批示办理;8、《土地估价报告》一套,证明估价报告与事实不符;9、原告刘金河向驻马店市国土局信访,国土局出具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证明拆迁违法,应当补偿没有补偿。被告答辩称:1、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查询工商登记信息,原告的营业执照已经吊销;2、原告起诉涉及的拆迁行为和土地评估、补偿行为,都是独立法人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行为,被告不应承担责任;3、2010年7月15日,刘金河与政府部门签订地上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并如数领取了补偿款。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没有评估的行为违法,违反了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2014年10月,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决定对原告进行土地、经济补偿3699006元,原告于2015年3月9日领取;4、原告起诉已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①企业查询信息单;②2015年3月9日刘金河对驻马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金山办事处拨款申请单。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二组:①《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②驻马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明政府是土地征收管理部门。第三组:①2010年驻马店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关于金河实业公司洪河大道占地地面附着物情况的说明;②2003年6月20日金河实业纬三路占地地面附着物统计。该两份证据证明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是征收拆迁主体;③驻政办(2010)12号文,证明拆迁系公益目的;④驻政(2010)70号文;⑤驻政(2008)31号文,该两份证据证明拆迁标准;⑥2010年7月14日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⑦2010年7月14日驻马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拆迁事务处、开发区办事处与刘金河(刘亮代签)就2010年拆迁项目、补偿数量、标准、金额签订的确认书,该两份证据证明补偿得到了原告法人代表的认可;⑧驻振评报字(2010)第39号评估报告书,证明按照数额给予了补偿;⑨拆迁补偿款支付凭证三份,证明补偿款发放到位;⑩遂国用(2001)字第23-10-128号土地证;⑪房权证遂关字第000085**号房产证,该两份证据证明被拆迁土地及房屋的面积、性质、用途、等级;⑫驻开政文(2014)230号文件,证明该数额包含了经济损失;⑬驻马店三友(2014)(估)字第126号土地评估报告,系土地补偿款的依据;⑭驻政(2009)65号文件、土地利用现状分类表;⑮刘金河拨款申请;⑯财政资金支付申请、凭证,该三份证据证明征收行为系开发区管委会作出,土地补偿款发放到位,刘金河本人同意。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6、7、8、10、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可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因计划修建洪河大道和乐山大道,需征用拆迁原告正常使用的国有土地及房屋、附属物。原告自行对房屋进行了部分拆除,对房屋和附属物进行了清点登记。2010年,驻马店市拆迁事务处与刘亮(原告法定代表人刘金河之子,显示为“刘亮代刘金河”)签订《驻马店市房屋拆迁协议书》,补偿刘金河房屋及附属物共计1592046元并履行完毕。2014年10月,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决定对原告进行土地、经济损失补偿3699006元。2015年3月9日,刘金河申请拨付补偿款,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将该款项拨付转入原告法定代表人刘金河个人账户。原告河南省驻马店地区金河实业有限公司1998年7月28日被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主体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原告河南省驻马店地区金河实业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注销,依法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原告无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所称该拆迁行为系独立法人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作出,其不是适格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自2003年已知道征收拆迁行为,即使按照原告当庭的陈述,其于2010年驻马店市拆迁事务处对其进行补偿时才得知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至其2015年6月30日起诉时,也以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省驻马店地区金河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宇审 判 员 阮晓强代理审判员 胡素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樊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