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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溪民初字第2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彭法德与陈兴卫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法德,陈兴卫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2625号原告:彭法德,男,生于1977年1月13日,汉族,四川省旺苍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旺苍县。被告:陈兴卫,男,生于1951年3月5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彭法德与被告陈兴卫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克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法德及被告陈兴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法德诉称:2014年9月12日,原告承揽修建被告家约1公里的入户公路。征得被告同意后,原告于2015年3月动工。双方约定修路款项35000元。工程进展到80%时,因被告测量的路线有误,必须更改,导致原告无法施工。双方补充约定,因工程量增加,被告增加修路款25000元。此后,原告继续开挖、破碎施工。被告主动对原告说:“路就修到这样了,剩下部分的工程量,我自己人工处理。”同时被告为原告作了工程结算,出具了1万元欠条一张,注明八日内付清。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欠款,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修路工程款10000元。被告陈兴卫辩称:原告至今都没有按约定完成修路任务,但因被告本人在欠条上签了姓名,故自愿承担30%的责任,即支付原告欠款3000元。经审理查明:经苍溪县XX镇XX村的开发商黄某某介绍,2014年9月12日,原告彭法德承揽修建被告陈兴卫家通户公路。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修建通户毛坯公路长700余米,宽3.5米,工期一个月,质量要求:保证大小车辆正常通行,工程造价35000元。签约当天,被告预付原告修路款10000元,其余款项在2014年底付清。黄某某执笔书写了协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称该书面协议已毁,但对协议基本内容无异议。后因情况变化,原、被告重新口头约定:开工时间延至2015年2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地形地貌必须更改被告原设定的路线,导致工程量增加,作业难度加大,双方再次口头约定:被告增加工程款25000元。因工程艰巨复杂,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遭遇诸多困难,无法继续施工。2015年3月30日双方结算后,被告陈兴卫下欠原告彭法德修路款10000元。因被告陈兴卫系文盲,由原告彭法德执笔书写欠条一张:“欠条我陈兴卫下欠小彭修路款10000元(壹万元整)(注八日内付清)2015.3.30.”被告陈兴卫本人在欠款人处签名确认,并同意原告彭法德将机械设备及施工人员撤离施工现场。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兴卫催收欠款无着,遂于2015年9月15日起诉本院,请求裁判。同时查明:被告陈兴卫向原告彭法德支付修路款的情况为:2014年9月12日支付10000元、2014年9月28日支付10000元、2015年3月14日支付19000元、2015年3月24日支付10000元,合计支付4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原告彭法德出具的领条、被告陈兴卫签名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修路协议、口头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为被告修造通户公路、被告向原告支付修路款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原告因各种原因未按约定完成修路任务,但被告自愿与其结算工程款,并在欠条上签名确认欠款数额,同意原告将机械设备及施工人员撤离工地,视其自愿与原告终止承揽关系,对已经完成的施工量,经双方结算除已支付款项外,被告还应支付10000元,被告未即时结清而出具的欠条应为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虽为原告书写,但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应为有效,被告下欠原告修路款应如数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兴卫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彭法德修路款1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兴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克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侯 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