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侯红与刘福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红,刘福勇,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0372号原告侯红,女,汉族,1972年4月24日生,住重庆市丰都县社坛镇。委托代理人杨昌贵,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福勇,男,汉族,1969年10月24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60#,组织机构代码20329693-X。法定代表人冉兴武,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中平,男,汉族,1964年10月1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系被告公司职工。原告侯红诉被告刘福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侯红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由审判员彭芸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杭静、王明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昌贵、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福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红诉称,被告刘福勇系被告汽运公司职工。2003年汽运公司集资建房,被告刘福勇无意参与,便与原告口头商定:由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支付集资款,由原告负责选房,原告支付5000元转让费给被告刘福勇,被告刘福勇配合原告办理转让变更一切手续,将房屋户头变更在原告名下。2003年5月12日,原告以被告刘福勇的名义缴纳集资款35647.2元及其他相关费用。2005年集资房建好后,原告嫂子吴弟敏凭被告刘福勇出具的委托书选定了九龙坡区XXX号房屋,同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刘福勇支付5000元现金后双方签订了正式的书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现有二十一队职工刘福勇一套54.7平方米住房(注:滩子口XXX),经协议自愿以转让名额的形式出让给侯红,购房款由侯红全部承担,双方不得反悔,本协议自签字生效”。后被告刘福勇出具委托书,委托汽运公司王中平将刘福勇户名改为原告。现因原告及汽运公司均无法联系上被告刘福勇,无法进行房屋确权及户名变更,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九龙坡区滩子口X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两被告协助原告将房屋产权登记为侯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福勇未到庭答辩。被告汽运公司辩称,被告刘福勇曾是汽运公司职工,其在购买集资房三年后就离职了,之后刘福勇将房屋卖给了原告侯红,原告一直居住在讼争房屋内;因刘福勇是全额集资,其出售集资房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汽运公司对其卖房的行为不进行任何干预,公司内部也有其他类似买卖集资房的行为;房屋建成之后因一些手续未完善,很长时间后才涉及到办证的问题,因刘福勇下落不明,导致未能将产权证办在刘福勇名下,现房屋的产权证仍然在被告汽运公司名下;原告与被告刘福勇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客观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福勇系被告汽运公司职工,享有重庆市九龙坡区滩子口80号集资建房资格。2003年5月12日,被告汽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刘福勇缴纳的房款、税费、公告维修基金、办证费、天然气安装费等共计35647.2元。2005年3月8日,被告刘福勇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侯红的嫂子吴弟敏代理其选定集资房。2005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福勇及案外人童晓梅签订《协议书》,约定:现有二十一队职工刘福勇一套54.7平方米住房,经协议自愿以转让名额的形式出让给侯红;购房款由侯红个人全部承担,刘福勇从中收取5000元转让名额费,房屋产权归侯红所有。2005年7月24日,被告刘福勇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汽运公司职工王中平将其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滩子口80号楼3单元2-2号集资房户名改为侯红。2005年8月2日,重庆市电力公司杨家坪供电局开具重庆市建筑安装专用发票,载明收到刘福勇缴纳的费用430元。2005年8月8日,被告汽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被告刘福勇缴纳材料安装费50元。上述所有收款收据、专用发票原件均由原告持有。审理中,原告陈述,2003年5月12日、2005年8月2日、2005年8月8日缴纳的集资款等相关费用均是原告以被告刘福勇的名义缴纳的;2005年3月8日,原告依据被告刘福勇出具的委托书在汽运公司处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之后一直居住讼争房屋至今;被告刘福勇系被告汽运公司职工,享有参与被告公司集资建房的权利,其将讼争房屋转让给原告,实际上是转让集资建房的资格,转让协议上虽然有童晓梅的签字,但童晓梅没有集资建房的资格,其仅仅是作为见证人,故本案刘福勇是适格的被告;原告取得被告刘福勇的集资建房资格后以被告名义选定房屋并交纳房款,且原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得到了被告汽运公司的认可,现房屋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故要求确认房屋权属并将房屋产权办理在原告名下。被告汽运公司陈述,认可被告刘福勇合法享有集资建房资格,不清楚协议书上签字的童晓梅的身份,刘福勇转让资格的行为是合法的;认可由原告选定房屋及缴纳集资款等费用的事实,讼争房屋也一直由原告居住至今。另查明,讼争房屋现初始登记在被告汽运公司名下,未办理房屋分户权属证书。审理中,原告及被告汽运公司确认本案讼争房屋为重庆市九龙坡区XXX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协议书》、收条、发票、收款收据、委托书、房地产权证、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福勇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刘福勇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书实质是被告刘福勇将其享有的集资建房资格转让给原告,被告退出讼争房屋的集资建房。虽然案外人童晓梅在《协议书》上作为出卖方签字,但因讼争房屋的集资建房资格仅应由被告刘福勇享有,童晓梅不具有集资建房资格,刘福勇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汽运公司知晓原告侯红与被告刘福勇之间的集资建房资格转让行为并予以认可,接受原告的付款并将讼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取得集资建房资格,被告汽运公司应向原告履行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汽运公司协助将讼争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讼争房屋现仍初始登记在被告汽运公司名下,并未登记在被告刘福勇名下,被告刘福勇不负有向原告履行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福勇协助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讼争房屋权属的诉讼请求,因房屋现初始登记在被告汽运公司名下,对原告要求确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侯红办理重庆市九龙坡区XXX号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侯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1500元,共计2300元,由原告侯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彭 芸人民陪审员 杭 静人民陪审员 王明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