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民一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杨玲云与杜朝宗、杜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玲云,杜朝宗,杜锋杰,杜守性,杜向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一初字第615号原告杨玲云,女,1972年11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朝宗,男,1967年12月03日生,汉族。被告杜锋杰,男,1968年11月01日生,汉族。被告杜守性,男,1966年10月24日生,汉族。被告杜向朝,男,1967年10月18日生,汉族。原告杨玲云诉被告杜朝宗、杜锋���、杜守性、杜向朝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玲云的委托代理人董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朝宗、杜锋杰、杜守性、杜向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玲云诉称,2014年05月06日,被告以存款的名义借原告现金伍万元整,期限为一年,并约定了利息。但借款到期被告拒不偿还。要求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朝宗缺席未答辩。被告杜锋杰缺席未答辩。被告杜守性缺席未答辩。被告杜向朝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6日以存款名义借原告现金50000元,并写下收到条,收到条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杨玲云于2014年5月6日现金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款期限为1年,利息贰分,到期本利付清。不足一个月没有利息、1--6个月1分、7--11个月1分5厘、整年为2分利息。负责人:杜朝宗杜锋杰杜守性杜向朝杜相军杜华林2014年5月6日”。该款2015年5月6日到期,被告没有还清本金和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收到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虽然给原告书写的是收到条,并写明是存款,但约定了存款期限、存款利息和还款期限。本院认为该收到条实际为借款协议,被告应按收到条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偿还借原告的现金50000元,并按利率2分给付原告利息,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朝宗、杜锋杰、杜守性、杜向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玲云现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2分计算,从2014年5月6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杜朝宗、杜锋杰、杜守性、杜向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