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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辛民初字第009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李娜与郭晓彬、张银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娜,郭晓彬,张银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00995号原告:李娜。委托代理人:田锦帅,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晓彬(又名郭彬),辛集市警通驾校教练。被告:张银环。委托代理人:张畅,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美娜。原告李娜与被告郭晓彬、张银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锦帅、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畅、张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晓彬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份,被告郭彬向原告借钱共计人民币5万元,刚开始被告只说借半个月,所以也没有向原告打欠条;但是过了两个月,被告并未还钱,于是,在2014年7月11日,原告才让被告给打了欠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2、诉讼费等均由被告负担。被告郭晓彬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银环辩称,张银环不知道借钱的事,这笔钱即便有,也不予认可,两个被告闹矛盾,被告张银环已经向深州法院起诉离婚,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银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晓彬借原告李娜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有欠条为证,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李娜伍万元整,如发生纠纷由辛集市人民法院解决。郭彬,××,2014年7月11号”。被告张银环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当庭提出要求对欠据进行鉴定,同意7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撤回鉴定请求,后被告张银环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原告主张,被告郭晓彬、张银环系夫妻关系,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欠原告款5万元。被告张银环对原告该主张二人系夫妻关系没有异议,但主张对借款的事情不知情,即使借款是事实,也应该由郭晓彬自己承担责任,因为双方早已不在一起共同生活,且张银环已对郭晓彬提出离婚诉讼,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深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5)深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张银环撤诉;2、民事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3、深州市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4、深州市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对郭晓彬的开庭公告,并附有报纸登载;5、辛集市前营乡沙河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3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我村村民张银环(女)自2013年7月至今在沙河村居住;6、深州市东安庄乡西安庄二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4日出具证明两份,一份证明:张银环,女,自2014年7月至今住在娘家辛集市沙河村;另一份证明:我村村民郭晓彬,男,身份证号××,2014年6月至今家人称至今下落不明;7、结婚证一份,载明:郭晓彬、张银环于2012年2月17日登记结婚;8、辛集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6日对郭晓彬涉嫌诈骗作出的辛公(刑)传唤字(2015)0105号传唤证。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从现有证据看,二被告尚属夫妻关系,且张银环起诉离婚是在郭晓彬借原告款半年后,二被告住在什么地方,感情好不好,不能成为张银环不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被告张银环主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郭晓彬向原告李娜借款500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人郭晓彬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郭晓彬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银环提交的证据中:辛集市前营乡沙河村村民委员会与深州市东安庄乡西安庄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用以证明张银环在沙河村居住的时间相互矛盾,故对上述两份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银环起诉离婚系在郭晓彬借款以后,且深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以(2015)深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张银环撤诉,被告郭晓彬与被告张银环现仍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款情形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张银环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符合应由被告郭晓彬个人偿还的法定情形,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故被告张银环应对该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银环主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晓彬、张银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娜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士录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赵旺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丽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