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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云南省广南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农学敏、书记员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黄某烧自家的甘蔗地。12时许,因风大,甘蔗地内的火势蔓延到周边田地及山林,黄某见状便扑火并报警,但因火势蔓延迅速,无法扑灭,致使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10.5亩,损失面积80.3亩,经济损失17449.22元。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黄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自首情节。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黄某烧自家的甘蔗地。12时许,甘蔗地内的火势蔓延到周边的田地及山林,黄某见状便积极灭火并打电话到广南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报案,但火势蔓延迅速,无法扑灭,引发了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林地面积为110.5亩,损失面积为80.3亩,直接经济损失17449.22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赔偿了被害人何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张某某700元、曲某某14000元、安某700元、陆某甲2000元,并取得上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失火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为110.5亩,其行为已经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广南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案发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郭正权审 判 员  王加荣人民陪审员  陈灵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 员代  凤 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