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杜真军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杜真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855号罪犯杜真军,男,1989年6月11日出生,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1日作出(2008)南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杜真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自2008年8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0月21日杜真军获本院减刑一年零六个月。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0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杜真军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杜真军减刑三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杜真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1.7—2012.6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罚金九千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杜真军的刑期至2016年2月6日,余刑不足四个月。为了保证执行机关对罪犯进行三个月出监教育的时间,对罪犯杜真军不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杜真军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