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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郭张雷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张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张雷,农民。因犯抢劫罪,2004年11月5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2013年12月16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4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张雷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辉、代理检察院王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张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13时30分许,在辉县市城关镇种子公司对过“广东南海不锈钢门市部”门口,被告人郭张雷将王某停放的塞利特牌骑式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被王某等人发现并抓获。经价格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381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张雷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郭张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13时30分许,在辉县市城关镇种子公司对过“广东南海不锈钢门市部”门口,被告人郭张雷将王某停放的塞利特牌骑式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被王某等人发现并抓获。该电动车价值1381元,于2015年6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退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被盗塞利特牌骑式电动自行车照片两张,证实被盗电动车的情况。2、书证(1)郭张雷户籍证明。证实郭张雷,男,1986年5月20日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住辉县市常村镇荒里村862号。公民身份号码:××。(2)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4)辉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刑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书、新乡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郭张雷因犯抢劫罪,2004年11月5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2013年12月16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4年8月31日刑满释放。(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塞利特牌骑式电动车2015年6月21日被退还受害人王某。3、证人陶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21日13时30份左右,其在“广东南海不锈钢门市部”内通过监控发现被告人将王某电动车盗走,其与王某等人追赶被告人并将其抓获,之后报警。4、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5年6月21日中午1点半左右,“广东南海不锈钢门市部”老板陶某在店内通过监控发现被告人将其电动车盗走,然后其与陶某等人一起追赶被告人并将其抓获,之后陶某报警。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郭张雷供述。证实2015年6月21日中午1点半左右,其步行走在东新庄种子公司对过时,看见一家门市部门口停放一辆黄色骑式电动车,其就将该电动车推走,走了三百多米远时,被人追上。6、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5)17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值。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关光盘。证实郭张雷实施盗窃行为的经过。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张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告人郭张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4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在刑法执行完毕一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张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张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可妍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会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