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宝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谢××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宝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农民。2015年9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未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谢××醉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河北E×××××号北京牌农用运输车,沿林黑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林黑路西侧宝坻区黑狼口邮政储蓄银行门前,进银行取钱。其取完钱后,驾驶该车由林黑路西侧向东倒车,其车后部撞到唐××停放在林黑公路东侧路边的津A×××××号现代牌小轿车左侧,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谢××负事故全部责任,唐××不负事故责任。经检验,谢××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2.25mg/100ml。被告人谢××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后与被害人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唐××车辆损失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说明材料,被害人唐××的陈述笔录,证人齐一×、齐二×、张××的证言笔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说明、道路交通事故和解协议及收款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车辆损失,双方达成和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处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宇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