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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3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汪某与林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3167号原告:汪某,女,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汪宝柱,怀远县白莲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甲,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汪某与被告林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宝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林某甲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我与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今年9岁。由于我们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已不能在一起生活。现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的的非婚生子林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1月6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现在被告家生活。2015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儿子由被告抚养,抚育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汪某与被告林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因长期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其健康成长,故林某乙以由被告林某甲抚养为宜。故对其要求儿子林某乙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不给看望小孩为由,不支付抚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有关规定,判决如下:儿子林某乙由被告林某甲抚养,原告汪某从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300元,付至林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抚育费每年给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育费3600元;其中2015年9月至12月的抚育费12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建成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