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冯某丙抚育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851号原告:冯某甲(曾用名冯某乙),男,200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乐亭县。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母亲)被告:冯某丙,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冯某丙抚育费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我母亲张某某与父亲冯某丙于2011年10月离婚,经法院判决我随我母亲生活,父亲冯某丙给付抚育费。现随着当地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原抚育费标准不能满足我生活、学习需求,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新标准每年给付抚育费4124元。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父亲,在2011年10月26日经本院2011年乐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父母离婚,婚生子冯某甲随母亲生活,父亲冯某丙自2009年7月1日起每年给付孩子抚育费192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原告现6周岁,未成年。被告将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义务已履行。2015年7月1日以后的孩子抚育费未按期给付。现原告以当地生活水平提高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按新标准每年给付抚育费4124元。经核实2014年度河北省农民人均消费水平为8248元。因被告未到庭,本案调解未果。上列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乐亭县人民法院2011年乐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等可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离婚判决虽对孩子抚育费按当时当地生活水平确定,但随着人均消费水平的提高,应适当增加抚育费保障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需求,原告要求抚育费每年增至4124元在合理合法范围内,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是藐视法律的错误行为。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丙自2015年7月1日起每年给付儿子冯某甲抚育费增加到每年4124元,在每年的7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孩子抚育费4124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建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