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杜成林与赖耀明、陈润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成林,赖耀明,陈润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430号原告杜成林。委托代理人王征,系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耀明。被告陈润娟。原告杜成林诉被告赖耀明、陈润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惠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征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赖耀明于2014年5月13日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4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2日,还款日期界至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5584元(暂计至起诉日),自2014年11月13日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合计为1505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赖耀明是朋友关系,2014年5月13日被告赖耀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45000元,原告现金交付给被告赖耀明后,被告赖耀明出具借据予以确认。借据内容为:赖耀明于2014年5月13日在东莞市借到杜成林现金145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2日前还清,承诺如果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不能还清全部款项,自愿按银行利息的三倍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另查,被告赖耀明与陈润娟于2001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11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被告离婚登记资料,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依法认定被告赖耀明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1450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赖耀明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赖耀明偿还涉案借款14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逾期还款,利息从逾期之日2014年11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根据借据约定,被告赖耀明承诺如逾期不还款自愿按银行利息的三倍计算违约金。原告诉求的利息没有违反借据约定,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为以14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1月13日计至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认为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被告陈润娟对案涉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借款系被告赖耀明与陈润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赖耀明向原告所借,被告陈润娟没有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润娟应对涉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耀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杜成林返还借款本金145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以14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1月1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润娟对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5.8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赖耀明、陈润娟共同负担165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惠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翠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