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行审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平阳县环境保护局与平阳县精密铸造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阳县环境保护局,平阳县精密铸造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平行审字第271号申请执行人平阳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刘旭东。委托代理人徐志立。委托代理人梅月洗。被执行人平阳县精密铸造厂。法定代表人曹启人。申请执行人平阳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平环罚字(2015)22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第1项内容,即责令被执行人平阳县精密铸造厂停止洗衣机配件项目生产。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平阳���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平环罚字(2015)22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在平阳县昆阳镇服饰园区惠工路的平阳县精密铸造厂昆阳分厂未经环保部门审批,且未配套建设相应的环保设施,擅自投入洗衣机配件项目生产,于2015年1月30日被平阳县环境保护局查获。平阳县环境保护局认为被执行人所在的平阳县精密铸造厂昆阳分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平阳县精密铸造厂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停止洗衣机配件项目生产;二、罚款人民币36000元。申请执行人平阳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3月2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平阳县精密铸造厂送达了平环罚字(201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于2015年3月30日缴纳了罚款人民币36000元,但未停止洗衣机配件项目生产。2015年9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履行处罚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平阳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平环罚字(2015)22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第1项内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夏芬代理审判员 张荷荷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黄文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