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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134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出生地重庆市某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3月21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1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承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九龙坡区华岩镇一网吧内,趁坐在其相邻座位的被害人李某换机到附近座位上网之机,盗走李某放在座位上的提包内的现金2800元。2015年3月13日,公安机关捉获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退还被害人李某现金2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指认照片,盗窃现场示意图,上网记录单,收条,情况说明,户口材料,强制措施材料,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青雪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雪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