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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8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西娥与王风喜、邢殿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西娥,王风喜,邢殿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860号原告王西娥,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灿峰,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风喜,居民。被告邢殿伊,居民。原告王西娥与被告王风喜、邢殿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西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灿峰,被告王风喜、邢殿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西娥诉称,2015年4月15日早晨9点左右,我在地里拔土豆苗子,突然想起来我家的钱被人偷的事,就在地里骂了几句。被告邢殿伊心惊了,开始骂我,一边骂一边打电话。一会被告王风喜及其大哥、三弟和邢殿伊就过来了,被告二人开始打我。我被二被告打懵了,倒在地上,后被120拉到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被告无故殴打致我受伤,其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7805.04元。被告王风喜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我没打她。我从事建筑工程工作,我去年给原告建了配房,有欠的我的工钱,后来她不但没给我工钱,还说丢了4000元钱,是被浇灌的人偷去了。浇灌完有4、5天,原告就骂浇灌的,因为我带人干的活,我不让骂,原告的矛头就指向了我。原告带着录音喇叭骂,堵着我的大门骂,我报了警,原告就把喇叭藏起来了。发生纠纷那天,原告就提着我的名字骂,我过去问她,我说你别提着名字骂,她说就是骂的你。我家属就过去说,你再骂就打你嘴,至于打没打我就不清楚了。被告邢殿伊辩称,原告最早是骂的我,我对象过去她就想打他,他躲了,原告就冲我来了,派出所来人后原告就走了。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西娥与被告王风喜、邢殿伊均为平邑县保太镇后南埠崖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风喜从事建筑工程工作。2014年,被告王风喜曾为原告建设配房,后双方因工钱及原告丢失钱款的事发生纠纷。2015年4月15日上午9时许,原告王西娥在地里劳作时遇到被告邢殿伊,就因为上述矛盾开始辱骂,后被告王风喜也赶到现场,二人与原告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在一起,打闹中二被告将原告致伤。当日,原告即到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4月22日,原告又到该院住院治疗5天,共花医疗费5879.64元。2015年4月16日,经平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神经症性反应,其伤情构成轻微伤。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5年7月24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王西娥因故对被告方进行辱骂,继而双方发生厮打,打闹中二被告将原告致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受伤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辱骂被告方是引起纠纷的诱因,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当相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原告共住院10天,其误工费和护理费按每天54.37元计算,均为5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共计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西娥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879.64元、误工费543.7元、护理费5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元、病历复印费28元、鉴定打印费10元,合计7805.04元,由被告王风喜、邢殿伊负责赔偿5464元,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5元,二被告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伟先人民陪审员  李 哲人民陪审员  季新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