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莫某与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253号原告莫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心悦,南丹县车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柏某,农民。原告莫某与被告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翰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黎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某及被告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认识,××××年××月××日在南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交流,双方互相不了解,婚后经常争吵,感情一天天恶化。被告经常辱骂原告且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尤其在2014年过年前及2015年5月13日,被告两次将原告打得到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丹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之后,双方在一起生活都是冷眼相对,完全没有夫妻之情。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没有感情基础,并且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使原、被告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并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一栋两层半的房子、一辆三轮摩托车、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50%归原告、50%归被告;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3、门诊病历、DR诊断报告、CD诊断报告各一份,证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打得多处受伤后到医院检查治疗的情况;4、接警记录,证实原告被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5、销售单3份、收款收据1份、机动车登记证书1,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一辆三轮摩托车、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购买时的价格。被告柏某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交流,缺乏深入了解,而婚后所发生的四次争吵都是因原告故意挑起事端。原告称被告对其使用家庭暴力,是为达到离婚的目所捏造的假象,事实上被告未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综上,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南丹县六寨镇壮里村下壮屯的一栋两层半水泥钢筋结构毛坯房及一辆三轮摩托车、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共同债务有因建房向被告哥哥柏明借款20000元、向被告舅舅胡思成借款30000元、向被告父亲柏秀尧借款50000元,向原告弟弟莫昌晴借款13000元,共计113000元;另因做生意欠金城江供货老板黄祥德货款4000元。上述债务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挑起事端,且在被告提议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原告依然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本案的诉讼费因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电冰箱销售单上记载已付700元欠1000元有异议,认为应当欠1200元。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没有其他的证据印证,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5中电冰箱销售单上记载已付700元欠1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自行认识,经恋爱于××××年××月××日在南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J451221-2014-000924。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共同经营小商品生意。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15年7月15日向南丹县公安局六寨镇派出所报案称多次遭到被告的家庭暴力,要求派出所调查处理,六寨镇派出所没有立案。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南丹县六寨镇壮里村下壮屯的两层半水泥钢筋结构房屋一栋;价值1300元的洗衣机一台;价值380元的饮水机一台;价值1700元的电冰箱一台,价值6880元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一辆。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被告有哪些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及如何处理?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许或不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作为标准。本案中,原告莫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柏某离婚,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起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提交了南丹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南丹县公安局接处警案件信息登记表作为证据证明该事实,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是原告单方面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而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予以否认,故对于原告是否遭到家庭暴力的事实无法查明。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位于南丹县六寨镇壮里村下壮屯的两层半水泥钢筋结构房屋一栋,因没有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由原、被告各享有一半的使用权。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1300元+380元+1700元+6880元)÷2=5130元。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处理。因原告提供了购买电冰箱的销售单,销售单上记载已付700元欠1000元,因此本院对原、被告因购买电冰箱所欠商家巴定大鹏电器100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该笔债务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0元;对于原告称为建房向被告堂哥借款10000元、向被告舅舅借款10000元、向被告姐姐借款10000元、向原告弟弟借款13000元,共计43000元,及被告称为建房向被告哥哥柏明借款20000元、向被告舅舅胡思成借款30000元、向被告父亲柏秀尧借款50000元,向原告弟弟莫昌晴借款13000元,共计113000元,由于原、被告的说法不一致,且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因此对于上述债务是否存在无法查清,对于上述债务本院不予认定,相关债权人可另行提起诉讼;对于被告称因做生意欠金城江供货老板黄祥德货款4000元,由于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债务,因此对于该债务是否存在无法查清,对于该债务本院不予认定,相关债权人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准许原告莫某与被告柏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南丹县六寨镇壮里村下壮屯的两层半水泥钢筋结构房屋一栋,由原告莫某与被告柏某各享有一半的使用权;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柏某所有,由被告柏某补偿原告莫某513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夫妻共同债务欠巴定大鹏电器1000元电冰箱货款,由原告莫某承担500元,被告柏某承担5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莫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覃翰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黎 波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