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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57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与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5741号原告闫某。被告曹某。被告李某。原告闫某与被告曹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被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曹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月利率3%,由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曹某用车辆户籍登记在贾某名下的陕KVS2**号丰田RAV4越野车作抵押。被告李某自愿出具保证书一份为陕KVS2**号丰田RAV4越野车实际属于曹某担保,并自愿承担还清该车辆抵押贷款金额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2015年7月5日,案外人贾某以其为陕KVS2**号丰田RAV4越野车实际所有人为由,通过鼓楼派出所将车收回。借款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曹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李某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闫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曹某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月利率3%,由被告李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抵押贷款协议书、保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曹某用登记在贾某名下的陕KVS2**号丰田牌越野车作为抵押并由被告李某为该车担保的事实。被告曹某辩称:被告曹某实际向原告借款6万元,另外2万元被被告李某拿走了。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是6.5%。被告曹某给原告闫某抵押了陕KVS2**丰田越野车一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现在原告闫某不还车,被告曹某不还钱。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经庭审质证:被告曹某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款本金是6万元,约定月利率是6.5%。对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曹某、李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曹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10日,被告曹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立据一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月利率高于2%(原告诉称约定月利率3%,被告诉称约定月利率6.5%),由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之请求。另查明:借款时,被告曹某用车辆户籍登记在贾某名下的陕KVS2**号丰田RAV4越野车作抵押。被告李某自愿出具保证书一份为陕KVS2**号丰田RAV4越野车实际属于曹某担保,并自愿承担还清该车辆抵押贷款金额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但并未实际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7月5日,案外人贾某以其为陕KVS2**号丰田RAV4越野车实际所有人为由,通过鼓楼派出所将车收回。本院认为:原告闫某与被告曹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曹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之请求,虽然借据上未载明利息,但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6.5%,由此说明双方约定过月利率,且月利率高于2%。而原告现主张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亦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曹某辩称原告闫某不还车,被告曹某不还钱之理由,因返还车辆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曹某偿还原告闫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某对被告曹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宇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