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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58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某某分局民警,户籍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某某路x号附xx号,现住贵阳市南明区某某路某某苑x号楼x-x。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时40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贵A7xx**(案发时套用车牌号“贵ACxx**”)的小型轿车载着朋友彭某从红边门方向沿着友谊路往环东路口方向行驶,行驶至友谊路烟厂路段时,撞击到站立在友谊路右侧边缘的被害人董某及人行道内的树木、灯杆等,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贵A7xx**小型轿车、树木、灯杆受损,被害人董某被撞击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2.1mg/100ml。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董某的父母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郭某某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死者)董某的父母各项经济损失费用人民币80万元,后被害人董某的父母对被告人郭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庭审中,公诉机关依据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适用缓刑。庭审中,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证人彭某、黎某某、高某、王某、徐某的证言,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片,死亡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贵阳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的认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进行赔偿,得到死者家属的谅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但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时使用套牌车辆醉酒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洁人民陪审员 高 菁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旭第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