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旭与武汉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3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胜利街305号。法定代表人张军,系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枫,武汉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涂洋(一般授权代理),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旭因诉武汉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管委)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行初字第000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刘旭通过1****电话向市城管委举报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人行道围墙的《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岸城管字[岸]14291号)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要求市城管委立案查处并拆除违法建设。市城管委接到该电话举报后,通过其城市综合管理监督指挥系统及时转交给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办理。刘旭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市城管委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履行立案查处刘旭举报的违法建设,并由市城管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刘旭陈述其要求市城管委履行的是监督下级部门拆除违法建设的职责。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市城管委作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具有依法查处的职权。《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三条规定: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作,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实施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具体查处违法建设的职责由各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本案中,市城管委接到刘旭的电话投诉举报后,因其举报的是武汉市江岸区辖区内违法设置围墙事宜,市城管委及时通过城市综合管理监督指挥系统将该举报事项向该辖区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予以转办,该行为并无不当。根据《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三条规定,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监督工作,该监督职责是地方政府规章规定的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职责,是法律规范层面上的监督义务,即行政机关在上、下级行政隶属关系上产生的一种层级监督,属上级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职权,而不是行政主体及工作人员在进行特定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生的义务。刘旭直接要求市城管委履行监督的职责没有依据。且刘旭已就辖区城管执法部门办理该案的行为另案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综上,刘旭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旭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1月6日通过12××9电话向市城管委举报的电话清单认定存在前后矛盾,对于其提交的举报电话录音光盘认证中没有审查市城管委的反驳理由,原审法院刻意回避市城管委应履行答复上诉人举报的行政行为;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审法院未适用《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市城管委对刘旭的举报进行书面答复。原审法院对于举报电话录音光盘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曲解法律,上诉人对投诉电话的录音行为并未侵害任何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应该认可;三、市城管委未依法履行监督下级部门的法定职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鄂江岸行初字第00066号行政判决书,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城管委辩称:市城管委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的规定,市城管委对于举报事项属于其法定职责的,市城管委会直接答复;不属于其法定职责的,市城管委将举报事项转办给相关责任单位,转办后,相关责任单位会对市城管委和举报人进行回复,回复形式无具体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三条及《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市城管委具有依法查处职责范围内违法建筑物、构建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职权,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监督工作。本案中,上诉人刘旭举报的事宜属于武汉市江岸区辖区内违法设置围墙事宜,根据《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市城管委经核查后,在法定期限内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事宜移送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根据《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市城管委监督职责,指市城管委与下级部门之间基于行政隶属关系而产生的一种监督关系,系行政系统内部的管理职权,而非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特定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生的责任。因此上诉人刘旭要求市城管委直接履行监督职责没有依据。上诉人刘旭已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就该辖区城管执法部门办理该案的行政行为另案提起了行政诉讼,且法院的生效判决支持了其诉讼请求。综上,上诉人刘旭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金梅审判员 肖 丹审判员 刘 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黎智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