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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六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闫双粉与朱果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双粉,朱果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六初字第63号原告:闫双粉,女,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委托代理人:朱照光,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系闫双粉之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果娃,女,196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6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系被告朱果娃之丈夫。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闫双粉因与被告朱果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双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照光、被告朱果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5日下午5时许,原告从自家承包地内回家,告知被告明天原告家要整地,让被告把放在原告家地内晒的菜籽塑料棚布腾开。可被告不由分说,便破口大骂,并手持锄刀,用刀把朝原告腿部猛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入住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不管不问,蛮横无理。事后到德亭派出所调解让被告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济损失5000余元。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2008元;(2)误工费695.9元;(3)护理费695.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交通费100元;(6)营养费1800元,共计损失5599.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其诉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1、嵩县德亭派出所受案登记表。2、嵩县德亭派出所调解书。3、嵩县德亭派出所于2015年6月1日询问被告的笔录。以上证据以证明原、被告相互撕扯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4、嵩县德亭派出所于2015年5月7日询问原告的笔录。以证明被告用镰朝原告左大腿上打了4下,致伤原告住院治疗。5、嵩县德亭派出所于2015年5月28日询问郑某某的笔录。以证明原、被告一起撕扯了几下,原告倒在地上。到晚上见原告腿上有伤,有瘀青。6、嵩县德亭派出所于2015年5月28日询问朱某某的笔录。以证明原、被告相互撕扯,并证明被告手持镰刀打原告的这一事实。7、郑某某的证言。证明内容同派出所询问笔录。8、朱某某的证言。证明内容同派出所询问笔录。9、万某某的证言。以证明被告打原告的事实。还证明原告又名叫大女。第二组:10、嵩县人民医院病历。以证明原告住院诊断为:1、软组织挫伤,2、颅脑损伤。11、嵩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以证明原告受伤同上,并能证明原告从2015年5月1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1天的事实。第三组:12、嵩县人民医院医疗费。以证明原告支付医院医疗费2008.8元,报销联在派出所卷宗中。13、嵩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00元。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并未打伤原告。是原告意图报复,制造假象。原告虽然住院,但住院原因与被告无关,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三、原告此举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名誉权,要求原告向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500元整。针对其抗辩,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嵩县德亭镇元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证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是伪证。2、王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现场没有人打架。3、李某某证言。4、李某某证言。以上证据以证明被告没有打原告。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第一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上面说的互相撕扯不属实;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说的不属实;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属实,证人是原告的嫂子;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属实,该证人是原告的侄子;对证据7、8,认为均不属实,证人是原告亲戚。对证据9,认为不属实。对第二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0、11,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13,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不属实,原告与证人不是近亲属关系,只是一家子的。原告老家都不是这村的,原告丈夫是十来岁才来到这个村的,是跟着二爷长大的,二爷也不是亲的,是和原告公爹有点亲戚。和万某某没有一点关系;对证据2,认为不属实,王某某是被告的儿媳妇;对证据3、4,认为均不属实。结合庭审情况,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公安机关办案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无异议,该笔录中显示原、被告争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5、6、7、8,证据4中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显示“...我见她骂我,我就还了她一句,然后她就扑上来打我,她用手揪着我头发用镰刀把在我左大腿上打了几下...”与证据5、7中证人郑某某陈述“...闫双粉和朱果娃在吵架,接着俩人都相互围在一起撕拽了几下,闫双粉就倒在地上,然后又起来...”能够相互印证。同时证据4与证据6、8中证人朱某某陈述“...闫双粉和朱果娃在吵架,并相互骂,接着俩人都相互围在一起打了起来,由于老远我看见朱果娃手里不知道拿的啥东西就往闫双粉身上打,相互撕扯了2、3分钟...”也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无确切的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证据4、5、6、7、8予以确认。对证据9,与本案有关联性,同时与证据4-8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0-13,系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与原告受伤的事实相互关联,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证据10-13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做以下认证:对证据1,该村委出具的证明未注明出具人姓名,也没有村委法定代表人签字,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2、3、4,该几份证据内容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情况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5月5日下午,原告闫双粉与被告朱果娃因腾地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被告先是争吵,进而发生撕扯,引起打架。在此过程中,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经诊断原告伤为:头部及左大腿软组织损伤。双方因赔偿问题经派出所调解未果后引起诉争。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因腾地问题与原告发生争吵,进而与原告撕扯,致使原告受伤,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遇事不够冷静,与被告发生口角后没有正确处理,而是与被告撕扯,致自己受伤,对自己的损失也应承担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原、被告应各自承担对等责任。原告所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均属赔偿范围。医疗费应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共计2008.8元。原告提供的因伤误工的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70元/天×10天=700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为78元/天×10天=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县内10元/天,应计算为10元/天×10天=100元。营养费按10元/天,为10元/天×10天=1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3788.8元。被告关于没有殴打原告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果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闫双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1894.4元;二、驳回原告闫双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会鹏审 判 员  赵海方人民陪审员  张议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仝秋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