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71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7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羁押,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15年7月26日17时许,在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汉拿山饭店门前被害人张×出租车内,使用水果刀,抢劫被害人张×,张×下车报警,被告人王×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段×的证言,赃证物照片,抓获录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扣押清单,户籍信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西直门外大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证明材料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已经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抢劫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王×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岩人民陪审员 苗梅人民陪审员 朱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