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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8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黄厚俊与朱林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厚俊,朱林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818号原告:黄厚俊,男,汉族,1965年7月03日出生,住肥西县。被告:朱林,男,汉族,1981年11月27日生,住址同上。原告黄厚俊与被告朱林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厚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林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厚俊诉称:原被告之间因房屋租赁纠纷于2013年12月16日向肥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被告朱林返还租赁的位于肥西县花岗镇街道合安路边的房屋,但被告朱林迟迟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后经执行法官处理,被告朱林于2015年2月7日交出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付清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5年2月7日之前的租金,每月按1200元计16800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朱林未出庭,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纠纷事实以及被告租金应自2013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的事实;3、(2014)肥西执字第00464号公告,证明诉争房屋经过执行程序后被告仍然非法占有,拒不迁出的事实;4、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7日搬出租赁房屋,原告接收该房屋。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4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朱林向原告黄厚俊返还其租赁的位于肥西县花岗镇街道合安路边的房屋并支付租金10800元(2013年3月10至2013年12月10日共计九个月,每月按1200元计算),但判决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直至2015年2月7日才搬出该租赁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在(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后已经解除,但被告朱林继续非法占用原告的房屋,造成了原告的租金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其损失参照(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书确立的每月1200元的标准确定,经计算为16680元。(占用天数13个月零27天乘以每月12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黄厚俊租金损失16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朱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新春代理审判员  朱 敏人民陪审员  梅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为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