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执异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帅、惠民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滨州市万坤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执异字第101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李帅。申请执行人惠民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何坊街道办事处(大济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黄延昌,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滨州市万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梅广津,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惠民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滨州市万坤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追加滨州市万坤置业有限公司股东李帅为被执行人,李帅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帅异议称,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滨执裁字第33号执行裁定���,以我出资不实为由,追加我为被执行人。实际上异议人足额缴纳了出资款,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异议人在滨州市万坤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亦早已转让他人,不再是该公司股东。被执行人滨州市万坤置业有限公司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滨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出资不实认定错误,不应追加我为被执行人。请求撤销(2014)滨执裁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经审查查明,惠民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市万坤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惠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惠商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滨州市万坤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惠民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86077元及违约金60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滨州市万坤置业有限公司不服此判决,上诉至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滨中商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惠民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惠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惠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执行。2014年7月14日惠民县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滨执一字第700号。2014年10月20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滨州市万坤置业有限公司股东李帅虚假出资为由,要求追加李帅为被执行人。2014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4)滨执裁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异议人李帅为被执行人。又查明,滨州市万坤置业有限公司最初由股东李帅、梅建新、苏刚、左修学四人各出资50万元,于2011年9月21日核准成立,法定代表人梅建新。2011年9月19日,滨州市万坤置业有限公司股东梅建新妻子路淑华分四笔各50万元分别存入李帅、梅建新、苏刚、左修学的个人账户,同日,四人以投资款的名义存入滨州市万坤置业有限公司验资账户。2011年9月28日,滨州市万坤置业有限公司将200万元出资款一次性转入山东恒广工贸有限公司账户。本院认为,股东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足额缴纳出资款,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出资不实。异议人李帅的投资款系由他人存入其名下,再由异议人李帅存入被执行人账户,验资后不久被执行人滨州市万坤置业有限公司即将包括股东李帅的出资在内的全部出资款转出。这一事实,应认定被执行人滨州市万坤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李帅抽逃注册资金,第三人李帅应当在出资不实(50万元)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本院(2014)滨执裁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李帅��被执行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异议人要求撤销该裁定书的异议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帅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军明审 判 员 徐 立人民陪审员 王文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