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民初字第020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崔卫东诉被告宝鸡市凌云房地产开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卫东,宝鸡市凌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2061号原告崔卫东。委托代理人刘全隆,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凌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峪泉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1006765-6。法定代表人张国胜,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亚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崔卫东诉被告宝鸡市凌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隆,被告凌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亚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卫东诉称,2014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的凌云现代城售楼部协商拟购买商品房一套,当日签订房屋认购书一份,同时按照认购书要求向被告交纳10000定金,之后持续协商进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事宜。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相约见面签订合同,被告售楼部业务员要求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原告要求签订《房屋预售合同》。之后原告与被告不断练习协商合同签订事宜,被告拒绝更换合同,增加条款。2015年3月12日,在被告不肯按照约定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签约定金,被告拒绝。根据以上事实,被告不按2014年10月7日《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拒不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已经构成违约;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凌云公司辩称2014年10月7日,凌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该认购书第五条约定,崔卫东在签订认购书3日内交付全部房款或者首付款,并与凌云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如原告逾期,则认购书失效,凌云公司有权将原告所认购的房产另行出售给他人,并不在返还崔卫东所交的定金。2014年10月10日,原告崔卫东未履行上述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凌云现代城1号楼1等能源9层2号房产一套,并且原告交纳认购定金10000元,并约定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下午6点前交清全部房款或者首付款并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2014年11月15日原告以经济紧张为由向被告申请将付款日期延期至2015年1月31日,后原、被告双方就签订合同问题产生争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品房认购书,原告书写申请书,定金收款据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首付款,签订合同。依据国家法规政策,商品房买卖中的合同名称,合同条款均由房管部门统一制定、备案、印制,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而被告仅能提供房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两份合同仅仅名称不一致,合同目的并不冲突,合同条款经房产主管行政部门审查认可,不存在损害原告取得其所认购房产的权利的内容,且有利于原告进一步进行网签,办理房贷,取得房产证书。故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的违约,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卫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卫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朔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