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温林丰与魏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林丰,魏俊峰,温林丰,魏俊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648号原告温林丰。被告魏俊峰。原告温林丰与被告魏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林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俊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29日,魏俊峰先后向原告个人借款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约定还款期限为壹个月归还。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止,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述借款,原告多次催收讨要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民事法律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魏俊峰偿还本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及起诉后的利息每月按2.5%计算直至还清。2、判令本次诉讼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魏俊峰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魏俊峰以经营养猪场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温林丰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载明:“今借到温林丰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归还时间2014.8.10.今借人魏俊峰2014.7.10”。2014年7月29日,被告魏俊峰再次向原告温林丰借款1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温林丰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用于猪场生产,归还日期三个月(2014.7月29至2014.10月29)借款人:魏俊峰2014.7月29日”。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随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魏俊峰向原告温林丰借款20000元整,有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上没有反映双方约定了利息,且原告在庭审中也陈述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被告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4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的借款利息。被告温俊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魏俊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林丰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 刘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廖永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