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行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贺大美与鹿邑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庆珠,贺大美,鹿邑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周行终字第99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石庆珠,男,汉族,1947年1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崔效林,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贺大美,又名贺小梅,女,汉族,1978年12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尚承君,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一审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朱良才,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田以功,鹿邑县人民政府法制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志强,鹿邑县房管所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石庆珠因房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5)郸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庆珠的委托代理人崔效林,被上诉人贺大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承君,一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以功、朱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诉争房屋位于鹿邑县谷阳路中段南侧(程庄行政村),建于2008年,该房屋建成后,由贺大美与石庆珠之子石陆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居住。贺大美与石陆军于2000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生育一子。2011年石陆军起诉离婚,鹿邑县法院驳回石陆军诉讼请求。之后石陆军又提出离婚诉讼,鹿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2)鹿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准予石陆军和贺大美离婚。对争议房屋,由于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事实不清,可另案处理。该判决生效后,贺大美对该判决共同财产的认定部分不服,申请抗诉,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10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2)鹿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进入再审。再审期间,石庆珠向鹿邑县人民政府申请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提交了申请书、身份证明、土地使用证、测绘图、告知单、人防工程易地建设意见书、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单据。鹿邑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6日进行权属审核,2013年8月2日为石庆珠颁发鹿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审理期间,鹿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3)鹿民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2)鹿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再审判决对贺大美主张争议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事实不清,可另案处理。原判认为,诉争房屋2008年建成后,贺大美与石陆军夫妻即在此居住至离婚,且该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鹿邑县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鹿邑县人民政府为石庆珠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与贺大美有利害关系,贺大美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石庆珠应当知道其儿子石陆军与贺大美离婚,正在为涉案房屋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权的民事案件审理中,却在申请书中做出产权清楚,家庭无纠纷的虚假证明。申请颁证时并未提交房屋相关的规划证明材料,鹿邑县人民政府未尽到审核职责,即为上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鹿邑县人民政府为石庆珠颁发的鹿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石庆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取得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一审中我方提供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单据,应视为对建房的补办手续。鹿邑县人民政府从来没有为个人建房颁发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鹿邑县政府为了规范城镇建设和个人建房,专门成立了“两违”办公室,对违规建房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实际情况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费用等,缴纳上述费用可以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二、贺大美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已经人民法院判决书确认。2015年5月21日,鹿邑县人民法院(2013)鹿民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贺小梅主张争议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事实不清,可另案处理。这说明鹿邑县人民法院已经确认贺大美不是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不能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贺大美辩称,被诉颁证行为明显存在证据不足,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应向登记机关提供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上诉人缴费单据均不能代表两证。抗诉书和民事判决确定了贺大美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二审庭审中未具体陈述意见,只是称同一审的答辩意见,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行政行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以户为单位进行颁发的,虽然本案争议土地早在1991年为石庆珠颁发了建设用地使用证,但石庆珠只是其家庭成员的代表,颁证给石庆珠并不是代表该土地使用权仅有石庆珠所独享,石陆军作为石庆珠的家庭成员同样对此地享有使用权,贺大美在2000年结婚以及2008年翻建房屋后直到离婚一直与石陆军在此居住,是该块土地的实际使用者,也同样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农村集体宅基地上的房屋,通常情况下应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财产,本案中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争议房屋系石庆珠个人独有财产,而被诉房屋所有权证书共有情况一栏中却显示为“单独所有”,排除了与他人共有的可能,属于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在贺大美和石陆军针对诉争房屋产权进行诉讼期间,石庆珠声称该房屋产权清楚,四邻无异议,家庭无纠纷,从而申请颁证,难免使人对其申请颁证动机产生合理怀疑。综上,被诉颁证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石庆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成飞审判员 胡文建审判员 郭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