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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一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彭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1151号原告彭某,女。被告李某,男。原告彭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她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10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婚后被告李某因生活作风、赌博等行为致使原告对被告心灰意冷,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与其继续共同生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被告李某辩称,他愿意改正错误,为了小孩和家庭,他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与被告李某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恋爱,2010年12月24日在湘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两人于2010年10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原告彭某称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因被告李某生活作风、赌博等行为致使原告对被告心灰意冷,并于2014年2月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被告李某则称为了小孩和家庭,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材料、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又育有一男孩,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两人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到了夫妻感情,但没有根本利害冲突,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多为家庭建设着想,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彭某请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湛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