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恢执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杨敏娴申请执行谢长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泾恢执字第00072号申请执行人:杨敏娴被执行人:谢长城关于申请执行人杨敏娴与被执行人谢长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泾县人民法院(2012)泾民一初字第013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谢长城未按该民事判决书的判令履行归还借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杨敏娴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因被执行人谢长城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3年6月5日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4月23日,申请执行人杨敏娴以被执行人位于泾川镇牌坊村弋江组的房屋即将进行拆迁,政府将给以补偿为由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恢复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谢长城位于泾川镇牌坊村弋江组的房屋不在本次青弋江北路棚户区改造一期预征收范围内,被执行人谢长城所有的交通路房产壹套因另案执行正在处置中。现被执行人谢长城无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泾县人民法院(2012)泾民一初字第013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 璐审判员 孙山中审判员 徐光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珀溯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