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商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荣泰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乾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荣泰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乾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商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荣泰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边树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之鹏,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许川鹰,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乾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张梦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中元,鄂尔多斯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鄂尔多斯市荣泰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乾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通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之鹏、许川鹰,被上诉人乾通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中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乾通商贸公司与荣泰公司签订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合同(食堂),合同总价款260000元,乾通商贸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荣泰公司尚欠乾通商贸公司合同款10000元。2013年5月9日,双方先后签订荣泰光电冷冻站一期设备购买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荣泰公司向乾通商贸公司购买冷冻站设备,乾通商贸公司负责供货并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为1250000元,荣泰公司尚欠乾通商贸公司货款545000元,其中包含125000元的质保金。合同约定,货到甲方(荣泰公司)三十个工作日由于甲方的原因,设备未进行调试或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调试前甲方按照清单做好所有准备工作,调试提前一周书面通知乙方(乾通商贸公司);调试期(包含试运行)为三个月,质保期为调试验收合格后三十六个月;乙方按期供货且产品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如甲方有意拖延付款,则每延长一周罚款金额为货款总金额的0.5%,但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质量保证金(10%的货款)在设备调试合格后一年内付清。2013年12月10日,乾通商贸公司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设备的供货和安装义务,因为气温太低而未进行调试(试运行),双方未商定调试运行时间。荣泰公司认为,每年的四月至十月期间才能进行冷冻站设备的调试(试运行),荣泰公司未在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要求过乾通商贸公司进行调试。2014年10月份,乾通商贸公司先后向荣泰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并于2014年10月26日主动对提供的设备进行了调试。原审法院认为,乾通商贸公司与荣泰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合同(食堂)和荣泰光电冷冻站一期设备购买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乾通商贸公司已履行了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合同(食堂)项下的义务,荣泰公司就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故乾通商贸公司要求荣泰公司支付剩余10000元货款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荣泰公司应否支付与乾通商贸公司签订的荣泰光电冷冻站一期设备购买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剩余货款545000元(含质保金125000元)、违约金365625元,本院认为,在2014年4月份,依荣泰公司认可的设备调试条件,荣泰公司就可要求乾通商贸公司进行调试,而荣泰公司直至2014年10月26日都未书面通知乾通商贸公司调试;合同第七条意在敦促荣泰公司方积极配合乾通商贸公司进行调试(调试需要荣泰公司按照合同清单做好准备工作),防止荣泰公司故意拖延调试、付款而损坏乾通商贸公司方利益,所以荣泰公司怠于准备调试拖延付款,致使乾通商贸公司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违约,乾通商贸公司要求荣泰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420000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又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货到荣泰公司方三十个工作日由于荣泰公司方面的原因,设备未进行调试或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而双方就什么时间的气温适合调试没有达成一致,即荣泰公司认可的设备全部安装到位的2013年12月10日后的何时为起算第七条约定的“货到甲方三十个工作日”的起点,即使以荣泰公司提出的适合调试的2014年4月份起算,三十个工作日后的2014年5月中旬即可视为全部设备验收合格,就是计算荣泰公司违约责任的起点、开始以合同第九条为标准计算违约金,乾通商贸公司并可依据合同第五条、于2014年5月中旬以后的一年内要求荣泰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即剩余10%的货款,故乾通商贸公司要求荣泰公司支付保证金125000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乾通商贸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数额超过了合同第九条第3款约定的合同总金额的5%,即62500元,故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荣泰公司关于乾通商贸公司未履行荣泰光电冷冻站一期设备购买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调试并试运行三个月的义务而拒付乾通商贸公司剩余货款、质保金,拒绝赔偿乾通商贸公司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鄂尔多斯市荣泰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内蒙古乾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555000元、违约金62500元,共计617500元;二、驳回内蒙古乾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内蒙古乾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210元、鄂尔多斯市荣泰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347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荣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东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3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车间空调机组设备变更安装验收报告》可以视为双方对之前合同约定的调试时间进行了变更,调试时间另行确定。2014年之后双方一直未就调试时间进行确定,上诉人口头通知被上诉人尽快履行调试义务,但被上诉人一直未进行调试。直至2014年10月26日,被上诉人才派人到上诉人公司对冷水机进行了不符合合同约定和调试规则的无效调试。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并确定应承担62500元违约金,实属适用法律错误,加重上诉人负担,对上诉人不公。设备调试时间迟迟未确定,并非上诉人原因造成,而是被上诉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的,上诉人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而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恰恰是被上诉人不按合同约定型号供货、迟延供货、怠于履行调试义务,存在重大违约行为。被上诉人乾通商贸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荣泰公司是否应支付因《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合同(食堂)》下欠乾通商贸公司剩余货款10000元的问题。乾通商贸公司已履行了该合同项下的义务,荣泰公司亦当庭表示同意支付该笔货款,故荣泰公司应向乾通商贸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000元。关于荣泰公司是否应支付因《荣泰光电冷冻站一期设备购买合同》及补充协议下欠乾通商贸公司的货款420000元和质保金125000元的问题。上诉人荣泰公司与被上诉人乾通商贸公司作为缔约双方均应恪守合同和补充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购买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调试前荣泰公司按照清单做好所有准备工作,调试提前一周书面通知乾通商贸公司”,可见,虽设备验收是买卖双方共同实施的行为,双方均有积极进行验收的义务,但荣泰公司应主动及时做好准备工作、提供验收条件,并提前书面通知乾通商贸公司。合同还约定“货到荣泰公司三十个工作日由于荣泰公司方面的原因,设备未进行调试或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质保金在设备调试合格后一年内付清”。本案中,冷水机组于2013年12月10日全部安装完毕,但一直未进行验收,且双方未就什么时间、何种气温条件下可以调试达成合意。即使以荣泰公司庭审中所认可的2014年4月份起为可以进行调试的时间,荣泰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该时间积极做好调试准备工作并提前书面通知了乾通商贸公司进行调试。故应视为由于荣泰公司方面的原因,设备未进行调试或验收,三十个工作日后的2014年5月中旬视为设备验收合格。原审法院关于荣泰公司应向乾通商贸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20000元及质保金125000元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荣泰公司是否应向乾通商贸公司支付违约金62500元的问题。荣泰公司怠于进行设备调试和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有关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荣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14元,由上诉人鄂尔多斯市荣泰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顺和代理审判员 蔺晓艳代理审判员 贺楚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全伟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