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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行申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龙岩市新罗区水木通讯经营部与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龙岩市新罗区水木通讯经营部,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广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闽行申字第1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水木通讯经营部,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登高西路安置小区E1幢407室。负责人游水木,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晓明,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汉坤,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东城和平路62号。法定代表人郑立信,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永焕,龙岩市新罗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李广清,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委托代理人曹昌辉,福建坤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永香,福建坤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龙岩市新罗区水木通讯经营部(以下简称水木通讯经营部)因诉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龙岩市社保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岩行终字第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水木通讯经营部申请再审称,第一,本案被申请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李广清于2013年9月9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以及被申请人书面通知李广清补正材料的事实,因此,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8日受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法定一年的工伤申请时效,程序违法。第二,原审第三人申请的事故并不属于工伤。申请人的《员工工作制度》明确规定,员工到县城出差需当天返回,若未经批准而滞留,视为非因工外出,所产生的责任由员工本人负责。因原审第三人的儿子并不是因工外出受到伤害,而是为了私人事务于当晚留宿漳平,才导致第二天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该事故不属于工伤。请求依法再审,撤销(2014)××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龙人社伤认字(2014)第81-0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龙岩市社保局答辩称,第一,答辩人具有对原审第三人之子李秉强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行政主体资格。第二,答辩人作出的龙人社伤认字(2014)第81-0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原审第三人述称,龙岩市社保局所作的工伤认定事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之子李秉强是再审申请人水木通讯经营部的驾驶员,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有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龙新劳仲案(2013)38号仲裁裁决书和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为据。2012年9月9日李秉强驾驶汽车到漳平跑业务(送手机),当天同车的还有水木通讯经营部的另一员工,属履行工作职责行为,当晚留宿漳平,第二天返回龙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秉强死亡。虽然水木通讯经营部制定的《员工工作制度》规定员工出差龙岩各县城应当天返回不得留宿,否则视为非因工外出,所产生的责任由员工本人负责,但是,并不能因此否定李秉强第二天驾车返回龙岩属于前一天履行工作职责的持续。李秉强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且不属于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水木通讯经营部制定的《员工工作制度》不能对抗《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龙岩市社保局认定李秉强2012年9月10日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审第三人李广清于2013年9月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龙岩市社保局在李广清补齐材料后于2014年2月8日受理,程序并不违法。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其再审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龙岩市新罗区水木通讯经营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爱钦审 判 员  余鸿鹏代理审判员  吴健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娄俊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