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刑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繁刑初字第0023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91年10月16日出生,住繁昌县。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7日被取保候审。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20时40分,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皖BHHX**小型轿车沿繁昌县X050线由荻港芦南往阮弄口方向行驶,途径繁昌县X050线3KM+350M路段时,与停放在道路南侧赵某某驾驶的豫EP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NX**挂)及行人刘某发生接触,造成刘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离开现场,因考虑到保险理赔又主动回到现场,当看到事故现场有人被撞后,遂向办案交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繁昌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4月24日,胡某某和被害人刘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理赔外自愿补偿8万元给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侦查期间及庭审中均作了供述,并表示认罪,且有证人赵某某、古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车辆技术鉴定,酒精检测报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及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晓峻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俞夏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的法律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