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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耀兴与惠州市鑫隆兴铝材制品有限公司、刘坤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耀兴,惠州市鑫隆兴铝材制品有限公司,刘坤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235号原告李耀兴,男,汉族,1973年10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李春平、谢志民,广东英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鑫隆兴铝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坑塘。法定代表人刘坤林。被告刘坤林,男,汉族,1967年10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伟,系惠州市鑫隆兴铝材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原告李耀兴诉被告惠州市鑫隆兴铝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兴公司”)、刘坤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耀兴的委托代理人谢志民,被告鑫隆兴公司和刘坤林的共同代理人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耀兴诉称,原告与被告鑫隆兴公司于2012年建立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鑫隆兴公司供应废铝,被告鑫隆兴公司按当时市场价支付货款。到2012年8月13日,被告鑫隆兴公司欠原告货款153424元。2013年12月7日,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鑫隆兴公司只需还清货款138000元则双方债权债务了结,且原告同意被告鑫隆兴公司分期偿还欠款,并约定2014年2月底被告鑫隆兴公司须付清全部欠款。后被告鑫隆兴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付全部欠款。被告刘坤林系被告鑫隆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为被告鑫隆兴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控股90%),但被告刘坤林实缴出资额仅为其认缴出资额的20%,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刘坤林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被告刘坤林认缴出资额为900000元,实缴出资额为180000元,未出资本金为720000元)对被告鑫隆兴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两被告的行为均违反了诚信原则,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3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直至被告全部履行债务为止),暂请求两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李耀兴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算清单、欠条,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现原告只主张138000元的货款;3.股东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刘坤林未足额出资。被告鑫隆兴公司、刘坤林共同辩称,原告诉求不成立,双方没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从未向被告供应过铝材,被告刘坤林所出具的结算清单和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之下被逼无奈所写的,此有结算清单和欠条日期,被告刘坤林向塘吓派出所报案记录予以证明,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客观事实,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鑫隆兴公司、刘坤林对其辩称提交两份报警回执,证明2012年8月13日、2013年12月7日,被告刘坤林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结算清单和欠条,被告刘坤林当时由于被非法拘禁后报警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鑫隆兴公司、刘坤林对原告李耀兴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没有异议;对结算清单、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被告都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对股东信息查询单有异议,没有相关部门的盖章。原告李耀兴对鑫隆兴公司、刘坤林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上述报警回执只能证明被告报警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被胁迫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耀兴主张被告鑫隆兴公司因向原告李耀兴购买废铝而欠付其货款153424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李耀兴提交一份《结算清单》、《欠条》。《结算清单》内容为:兹有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鑫隆兴铝材制品有限公司与李耀兴购买废铝一事,尚欠合计货款总额计壹拾伍萬叁仟肆佰贰拾肆元正(¥153424.00元),截止8月13日止,欠款人惠州鑫隆兴铝材制品有限公司,此款9月底付清,2012.8.13。该清单除了加盖有被告鑫隆兴公司的印章外,被告刘坤林还在“法定人”后某签名、捺印。《欠条》内容为:兹有惠州市鑫隆兴铝材制品有限公司尚欠李耀兴货款共计壹拾伍万叁仟肆佰元正,经协商折后为壹拾叁万捌仟元正,付款方式为:一、2013年12月8日付叁万元正;二、2013年12月28日支付叁万捌仟元正;三、2014年元月20日支付肆万元正;四、2014年贰月底付清全部余款,欠款单位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鑫隆兴铝材制品有限公司,2013.12.7日。被告刘坤林在“法定代表”后某签名、捺印。见证人后某亦签有字。两被告认可上述结算清单及欠条系被告刘坤林书写,但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被告刘坤林在被非法拘禁、胁迫的情况下所书写,并为此提交两份《报警回执》(时间分别是2012年8月13日、2013年12月7日。)2015年6月24日,原告李耀兴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原告李耀兴称欠条中的见证人是成泰,是原被告的朋友。对于两被告主张的胁迫一事,审判人员问:“就被告提到的被非法拘禁并报警一事,公安机关有无对此进行处理?”原被告一致陈述:“没有,当时公安机关以此事属于民事纠纷,要求双方私下或到法院机关处理。”另查明,被告鑫隆兴公司经营范围是加工、销售:铝材、五金制品。《股东信息查询单》显示,被告刘坤林是被告鑫隆兴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为900000元,实缴出资额为18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李耀兴提供的证据,结合两被告的答辩意见,足以认定原告李耀兴与被告鑫隆兴公司之间存在废铝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李耀兴已按约定向被告鑫隆兴公司供应了废铝,被告鑫隆兴公司作为货物的买受人,本应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却在接收货物后至今仍未将货款支付给原告李耀兴,被告鑫隆兴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李耀兴要求被告鑫隆兴公司支付货款138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理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虽然辩称否认双方存在废铝买卖关系,上述结算清单及欠条系被告刘坤林在被非法拘禁、胁迫的情况下所书写,并提供两份《报警回执》予以证明,但是,该两份报警回执仅能体现和反映被告刘坤林曾经报警的行为,而不能证明被告刘坤林被原告李耀兴胁迫并因此书写结算清单及欠条的事实,且原告李耀兴对此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两被告应对此主张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两被告的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刘坤林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刘坤林作为被告鑫隆兴公司的股东,其未足额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李耀兴要求被告刘坤林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未出资本金为720000元)对被告鑫隆兴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鑫隆兴铝材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耀兴支付货款13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刘坤林在未足额出资额72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惠州市鑫隆兴铝材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惠州市鑫隆兴铝材制品有限公司和刘坤林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伟雄审判员  黄振声审判员  邹思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宇文第1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