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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立民申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胡柳青与胡佑青、胡石生、胡小青侵权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柳青,胡石生,胡小青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立民申字第10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柳青,男,195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佑青,男,195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石生,又名胡满青,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小青,男,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胡柳青与胡佑青、胡石生、胡小青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零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胡柳青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作出(2014)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胡柳青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柳青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2、有新证据推翻原判决;3、二审没有通知申请人开庭,申请人没有委托鲁智作为代理人。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诉讼双方在给父亲办完丧事后,管帐、管钱的胡柳青当即退还三被申请人各自预交10,000元费用中的结余款750元,并分给三被申请人公客礼金各910元,这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可认定申请人已认可三被申请人交足了分摊费用,且还超额预付了费用,双方关于丧事费用已结算清楚;申请人提交所谓“新证据”是原审已经提交并经质证的第12、36、38、55、56、71号票据,该证据不符合新证据法定要件,故申请人再审未提交新证据;申请人二审中委托鲁智作为代理人,有申请人出具的委托书及鲁智所在单位的推荐函,代理行为符合法定要件。由代理人出庭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柳青的再审申请。(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 斌审 判 员  王兰青审 判 员  蒋胜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 蓉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