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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军与朱官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军,朱官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1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官政。上诉人刘军因与被上诉人朱官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02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刘军出具借条向原告朱官政借款,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官政现金叁拾万园(¥300000元)”,后原告朱官政按照被告刘军的要求将285000元转至账号为:xxx,账户名为:吴道静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因原告急用钱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刘军向原告朱官政出具借条后,该借条是否成立并生效;3、原告的出借金额的认定;4、该笔借款是否约定利息。一审经审理认为,被告刘军提出的原告出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刘军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朱官政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被告刘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履行还款期限二年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的期限应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刘军提出该笔借款系证人代传胜在实际使用,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通过证人代传胜、吴道静的证言证实了,该笔借款系被告在欠证人代传胜的钱的情况下,在证人代传胜要求被告借钱时,被告刘军自行向原告朱官政借款,并要求原告将款转至代传胜妻子的账户内,证人代传胜并不认可与原告朱官政存在借款关系。而被告刘军是在与原告朱官政协商并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且原告亦按借条约定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刘军向原告朱官政出具借条已成立并生效,被告刘军未依原告催要偿还借款,被告刘军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通过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证人代传胜、吴道静证言结合原告的经济能力,原告通过转账出借金额为285000元,提供现金支付方式出借金额为15000元,故应认定被告刘军向原告朱官政借款的金额为300000元。上述借款,原被告是否约定利息的认定问题。在被告刘军出具的借条中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通过证人余胜荣、代传胜、吴道静在庭审过程中的证言证实了该笔借款为按月利息5%计付利息,虽证人代传胜、吴道静在核对笔录过程中对利息约定予以否认,但结合证人吴道静提供的银行流水对账单可以证实该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确系按月利息5%予以计付利息,并通过证人吴道静的银行账户偿还了原告朱官政部分月份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款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但原告起诉前被告已自愿支付的利息及罚息不受此限,且原告提出对未清偿部分利息予以放弃。故对借款期间被告按月利率5%已偿还部分应认定为利息,借款期间未支付的利息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诉讼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官政借款本金300000元。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刘军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一并返还给原告)。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刘军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主要理由是:2012年6月1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官政现金叁拾万圆(300000元)”,按照上诉人的要求,被上诉人将285000元通过转账的方式转给上诉人的朋友吴道静,之后,吴道静及其配偶代传胜分别以自己的账户名义每月向被上诉人还款15000元,共计偿还17个月。(实际上该笔借款是上诉人帮吴道静及配偶代传胜借款,使用人也是吴道静及配偶代传胜)因无力偿还。被上诉人诉至法院。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1、实际借款金额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借款是300000元,被上诉人通过转账的方式,按照上诉的人的要求转到吴道静的账户285000元,提供现金方式出借金额为15000元,共计300000元明显有悖常理,借款借条上约定的是现金,后又通过转账的方式转款285000元是借款方式发生改变,15000元是以现金的方式出借给上诉人。明显被上诉人是强行将5%的高利息预先从300000元借款的本金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0条、《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出借款数计息。2、每月偿还的15000元是偿还本金还是高利贷利息的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人吴道静提供的银行流水对账单4页,用于证明吴道静每月偿还了15000元。一审原被告均对一审法院调取的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既然认定是每个月偿还15000元的借款本金,借条上有无约定利息,根据法律适用原则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并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当中也没有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上诉人每月偿还15000元借款并连续偿还17个月该笔还款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一审法院之后又将这15000元认定是月利息,认定事实前后矛盾。即使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按照2012年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17个月的利息扣减后,超出部分也应当从本金中扣减并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判决偿还300000元借款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从借款之日每月偿还被上诉人15000元应当从总金额中扣除,即便存在利息,利息超出部分也应当从本金中扣减。扣减后上诉人实际根本没有欠被上诉人借款300000元。在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钟山区人民法院(2015)黔钟民初字第21号判决书中已经有所体现。3、一审法院支持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5%的高利贷款利息明显违法。一审法院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后又认为“被上诉人起诉前上诉人已自愿支付的利息及罚息不受此限”也是前后矛盾,利息都没有认定清楚从何而来的“罚息”。该司法解释的目的贯穿于整个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中,不仅是对已经履行的合法利息加以保护,对高利息部分不予支持而且未履行部分也加以控制、限制。如果被上诉人起诉前上诉人已经自愿支付的利息及罚息不受此限法院认可,意味着法院变相支持5%的高利贷利息。上诉人刘军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朱官政二审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一、该笔借款是上诉人刘军实际使用,通过一审证人代传胜、吴道静、余胜荣三个证人的证言证实了上诉人刘军当时向朱官政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在一审庭审中对借款金额,上诉人不持异议。几名证人证言也证实了实际借款金额是300000元。现上诉人改变一审说法,以推理的方式来推测借款金额为285000元依法不能成立。理由二、虽然双方的借条没有明确在借条中约定每月5分的利息,但是证人代传胜、吴道静及余胜荣在一审中的证言均证实了该笔300000元的借款每月是要按照5分的利息来支付。而利息的实际支付人是代传胜、吴道静,并不是本案的上诉人刘军。一审庭审,代传胜、吴道静对以上事实做了相应的印证,但后来,代传胜与吴道静对一审的庭审笔录做了修改,否认每月支付5%的利息。这个修改行为和一审庭审中认可的事实完全不相符,因此上诉人所称代传胜、吴道静每月支付的15000元是本金不是利息,根本就不是事实,而是向被上诉人朱官政支付的利息。该款不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至于上诉人所称的每月支付的5分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应予以扣减也不能成立。根据现在的司法实践,已经支付的利息,不能作出相应的扣减。理由三、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作出的公正判决,其适用法律正确,客观公正。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官政二审证人余胜荣的证言,其证言称:2012年刘军向朱官政借钱,是由证人引荐的,当时刘军向证人借钱,因为证人没有,所以证人就带刘军去向朱官政借钱。自从刘军借款后,这个钱就一直没有偿还。当时约定借款要支付利息,利息按照5%来支付。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余胜荣和刘军是亲戚关系,和被上诉人又是二十多年的老关系,所以证人的证言,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根本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前后出入太大。经审查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关于本案借款应否由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关于借款本金是多少的问题。关于本案借款应否由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本案所涉借款虽然是由被上诉人朱官政按照上诉人刘军的要求将285000元转至吴道静的个人账号,但是本案所涉借条是上诉人刘军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官政现金叁拾万园(¥300000元)”,刘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本案债务人应该是上诉人刘军,一审认定上诉人刘军向被上诉人朱官政出具借条已成立并生效,判决由上诉人刘军承担偿还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在一审庭审中证人余胜荣、代传胜、吴道静在庭审过程中的证言证实了该笔借款为按月利息5%计付利息,虽证人代传胜、吴道静在核对笔录过程中对利息约定予以否认,但结合证人吴道静提供的银行流水对账单可以证实该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确系按月利息5%予以计付利息,并通过证人吴道静的银行账户偿还了被上诉人朱官政部分月份的利息,一审对借款期间上诉人按月利率5%已偿还部分应认定为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借款本金是多少的问题。被上诉人主张其通过转账出借金额为285000元,提供现金支付方式出借金额为15000元,故借款的金额应为30万元,但是被上诉人仅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转账285000元,对其主张现金交付15000元的事实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后,证人吴道静提供的银行流水对账单可以证实该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确系按月利息5%予以计付利息,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仅有证据证明其借款本金是285000元,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本金为28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借款本金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5)黔钟民初字第0203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刘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朱官政借款本金2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共计8700元,由上诉人刘军承担8265元,由被上诉人承担4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赔偿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程 瑶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渊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