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南民初字第20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某与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2084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米均龙,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某甲。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的原告赵某诉被告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阳效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米均龙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甲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赖某甲是小学、中学同学,于2004年确定恋爱关系,生育了儿某甲子赖某乙、女某,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被告没有正当的工作,平时游手好闲、不做家务,对家庭不负责任。2010年以后双方关系恶化,经常争吵离婚。2012年以后双方开始分居,不再有来往。分居以来双方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照顾、相互忠实的义务,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在子女的抚养问题上,原告认为女儿某甲、儿某乙及被告的父母生活,故子女应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被告赖某甲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赖某甲自小学开始相识多年,于2004年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赵某婚前于××××年××月××日生育了儿某甲子赖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某。两人婚前开始同居,结婚后也一直共同生活,后因原告赵某外出到广东工作,双方因此分居。儿某甲子赖某乙、女某均随被告的家人生活。现原告赵某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并请求判决子女由被告抚养。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表、子女户籍证明、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小学时便开始相识,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育了子女赖某乙、赖某丙。双方婚后生活上相互照顾,共同抚育婚生儿某甲女,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当珍惜现在的婚姻关系。从目前双方的婚姻状况看,双方因工作原因两地分居,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所述,原告的相关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赵某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支行;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欧阳效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彦 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