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成三秀、姚祥健等与姚晃兴、姚惠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3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三秀。委托代理人:何昌彬。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祥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晃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惠国。委托代理人:张富成,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三秀、姚祥健因与被上诉人姚晃兴、姚惠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成三秀、姚祥健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姚晃兴、姚惠国停止侵占土地补征用补偿款90000元并返还给成三秀、姚祥健继承;2.姚晃兴、姚惠国承担成三秀、姚祥健的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成三秀、姚祥健提供公证书,拟证明成三秀、姚祥健继承姚晃清、刘柳嫦的遗产。姚惠国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公证书与本案无关。庭审中,成三秀、姚祥健提供统计表(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是姚晃清,该统计表显示姚晃清的土地东至晃波屋,南至锦光屋,西至公路,北至晃波屋,该统计表既没有写明日期,也未加盖村委会公章。姚惠国质证认为该统计表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该统计表也没有显示系属于村委会的材料。成三秀、姚祥健陈述姚晃清的前妻刘柳嫦于1993年死亡、姚晃清和刘柳嫦的儿子姚召彬于1992年死亡,东山村委会大约于1998年征收土地,并向刘柳嫦、姚召彬每人发放45000元土地补偿款,但姚晃兴、姚惠国以种种理由拒绝将刘柳嫦、姚召彬的土地补偿款90000元发放给姚晃清,后成三秀、姚祥健取得姚晃清的继承权,故请求判决姚晃兴、姚惠国向成三秀、姚祥健返还刘柳嫦、姚召彬的土地补偿款。姚惠国主张成三秀、姚祥健的陈述是虚假的。成三秀、姚祥健主张其多次找姚晃兴、姚惠国返还案涉土地补偿款,花费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00元,上述费用亦应由姚晃兴、姚惠国承担,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成三秀、姚祥健提供的公证书、统计表(复印件)及原审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姚晃兴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姚晃兴自行承担。本案争议的是姚晃兴、姚惠国是否侵占成三秀、姚祥健的土地补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成三秀、姚祥健主张姚晃兴、姚惠国侵占其土地补偿款,成三秀、姚祥健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成三秀、姚祥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东山村委会向刘柳嫦、姚召彬发放土地补偿款的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姚晃兴、姚惠国侵占刘柳嫦、姚召彬的土地补偿款的事实,故成三秀、姚祥健要求姚晃兴、姚惠国向其返还土地补偿款及支付交通费、误工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成三秀、姚祥健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成三秀、姚祥健承担。成三秀、姚祥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查明事实不清。成三秀、姚祥健在原审期间请求法院到东莞市企石镇东山村委调取姚晃清的农村土地统计表、土地承包证件,但原审没有调查。大约于1990年,东莞市人民政府征用企石镇东山村第一村小组姚晃清的土地用于修公路、电力设施,以及将土地租用、转让给外资企业,并补偿90000元,但该款至今未支付给姚晃清或成三秀、姚祥健,姚晃清的前妻和儿子也没有领取相关款项。成三秀、姚祥健请求法院到企石镇东山村第一村小组进行调查取证。综上,成三秀、姚祥健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姚晃兴、姚惠国向其返还土地补偿款,并支付交通费、误工费。姚惠国答辩称:成三秀、姚祥健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其原审主张的事实也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姚晃兴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成三秀、姚祥健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姚晃清的股权证书,拟证明每个股权证书可领取45000元,但成三秀和姚祥健没有股权证书,成三秀、姚祥健多次要求村委向其出具股权证书,但村委会没有给付,纪委曾电话询问姚惠国,姚惠国承认其没有将股权证书交付给成三秀、姚祥健。2.东莞市计划生育养老保险资料汇编及姚晃清的养老保险证,拟证明成三秀、姚祥健曾经进行过投诉。成三秀、姚祥健另提交一份有破损的土地统计表复印件,其土地情况与原审提交的统计表显示情况一致,但该统计表上写有“卖方人姚晃清买方人姚灿明”,备注显示“此房屋已转让给姚灿明使用”。经质证,姚惠国认为成三秀、姚祥健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再查明,本院经成三秀、姚祥健的申请到企石镇东山村村委会进行调查,该村的村委书记接受调查称:东山村曾于1990年自行征地开发,征收后按标准进行补偿,其中自留地按20000元/亩补偿,其他是10000元/亩进行补偿,东山村没有按45000元/人的标准进行补偿;姚晃清的前妻刘柳嫦和儿子姚召彬的土地都是登记在姚晃清名下,东山村委统一向姚晃清进行补偿。调查后,东山村村委会向我院出示了5份支出证明单,该证明单上均有“姚晃清”或“晃清”的签名,其显示:姚晃清于1994年10月2日收到征地款8000元,于1994年10月21日收到征地款4620元,于1995年6月5日收到征地款4058.5元,于1998年4月16日收到征地款2700元,于2002年6月21日收到征地款1400元。经质证,成三秀对1994年10月2日、1994年10月21日、1995年6月5日、1998年4月16日的支出证明单不予确认,认为上面的笔迹并非姚晃清本人书写,并提出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对于本院制作的笔录,成三秀认为该被询问人的陈述是虚假的,没有将全部档案资料提供出来。姚惠国则对笔录内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对成三秀、姚祥健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姚晃兴、姚惠国是否存在损害成三秀、姚祥健财产权益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成三秀、姚祥健主张姚晃兴、姚惠国非法侵占姚晃清的土地补偿款,并提交了统计表信息、姚晃清的股权证书、东莞市计划生育养老保险资料汇编及姚晃清的养老保险证为证。对此,本院分析认为,第一,成三秀、姚祥健所提交的统计表,仅能反映姚晃清的土地情况,至于成三秀、姚祥健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本院依成三秀、姚祥健的申请到东山村村委会进行调查,但调查结果显示,东山村村委会称其已向姚晃清支付了土地补偿款,东山村村委会同时表示其没有按45000元/人的标准补偿过土地补偿款。由上可知,东山村村委会所反映的情况与成三秀、姚祥健所主张的事实相矛盾。第三,成三秀、姚祥健主张姚晃兴、姚惠国侵占刘柳嫦、姚召彬的土地补偿款,但成三秀、姚祥健并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姚晃兴、姚惠国存在侵占行为。综上,成三秀、姚祥健的证据明显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成三秀在二审期间对支出证明单中“姚晃清”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成三秀、姚祥健并无证据证明姚晃兴、姚惠国存在侵权行为,即使支出证明单上“姚晃清”签名并非姚晃清本人所签,也不足以推定姚晃兴、姚惠国存在侵权行为。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成三秀该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成三秀、姚祥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080元,由成三秀、姚祥健承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月嫦代理审判员 黎棣华代理审判员 陈锦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爱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第8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