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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何爱珍与顾静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269号原告:何爱珍。被告:顾静露。原告何爱珍诉被告顾静露、郑飞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调解未成,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郑飞龙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何爱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静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爱珍起诉称:被告顾静露以其夫投资办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二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第一次于2013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即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被告顾静露于2013年3月21日在借条中加注:“续借一个月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第二次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个月,即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4月6日。被告顾静露在上述二笔借款到期后,只在2013年11月6日归还借款10000元,剩余40000元借款未按约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以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1980元,支付从2013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以4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暂算至起诉日利息为40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以4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静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机打件),拟证明被告顾静露向原告借款用于其丈夫郑飞龙开办的余姚市郑亮金属制品厂生产经营的事实。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顾静露与其丈夫郑飞龙于2005年3月14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3、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顾静露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顾静露因缺少资金,于2013年2月22日向原告何爱珍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即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后约定续借一个月,即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2013年3月21日,被告顾静露又向原告何爱珍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半个月,即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4月6日。两次借款共计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归还10000元,余款4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还。原告经催讨无着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静露归还原告何爱珍借款4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顾静露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干闻宇代理审判员  舒琦毅人民陪审员  管金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建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