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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昌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肇东市农村信用社与李永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昌商初字第88号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人刘传军,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东,职务主任。被告李永阁,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永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阁经传票传唤后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永阁与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被告李永阁于2013年6月7日在原告处贷款600000.00元,月利率为7.5‰,约定于2014年12月6日还款。截止2015年7月21日利息45675.00元,被告李永阁于2013年6月28日在原告处贷款200000.00元,月利率为7.5‰,约定于2014年12月20日还款。截止2015年7月21日利息1522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永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8609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一切费用。被告李永阁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李永阁于2013年6月7日在原告处贷款600000.00元,月利率为7.5‰,约定于2014年12月6日还款。截止2015年7月21日利息45675.00元,被告李永阁于2013年6月28日在原告处贷款200000.00元,月利率为7.5‰,约定于2014年12月20日还款。截止2015年7月21日利息15225.00元,现被告李永阁欠原告贷款本金800000.00元及截止2015年7月21日利息60900.00元,本息合计8609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金融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由于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将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永阁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永阁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阁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0000.00元,截止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60900.00元,本息合计860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9.00元,由被告李永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志代理审判员  邵 多人民陪审员  李继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庆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