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终字第30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郑义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义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高行终字第3009号上诉人郑义辉,男,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上莲乡田溪村田溪**号。上诉人郑义辉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5)京知行初字第35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郑义辉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起诉人诉称,2014年2月26日,其与第4618370号“格の”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原权利人广州凌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凌丰公司)签订了关于诉争商标的商标权转让合同,并向商标局提交了转让申请并已取得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同日与凌丰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授权书,约定由郑义辉独占使用诉争商标。后郑义辉得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4)第5243号《关于第4618370号“格の”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中裁定撤销诉争商标。郑义辉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存在如下错误:一、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向郑义辉或凌丰公司送达相关材料和被诉裁定,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收到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格力公司)提出的诉争商标争议申请时,商标局正办理诉争商标转让手续,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未穷尽其送达途径的情况下,直接进行公告送达,程序不合法;三、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人应当系行政行为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本案中,提起诉争商标争议申请的格力公司以及诉争商标所有人凌丰公司,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的行政行为所直接针对的法人,也即是行政行为相对人,而郑义辉显然并非本案行政行为相对人。郑义辉主张其与凌丰公司就诉争商标许可使用、转让等事宜签订相关合同,后因诉争商标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予以撤销,最终未能实现商标独占使用、转让的合同目的。可见,郑义辉与凌丰公司之间属于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郑义辉可以因合同履行问题提起民事诉讼,向凌丰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剥夺商标所有人凌丰公司对诉争商标所享有的专有权,而郑义辉并非诉争商标所有人,尽管其依据商标许可使用及转让合同关系与诉争商标可能有了牵连关系,但其主张的权益并非唯一或主要由行政行为所致,而是其与凌丰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及转让合同这一民事法律行为所致,故在起诉人郑义辉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渠道得到救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故对郑义辉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郑义辉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行政救济是上诉人维权的最优途径,上诉人是否主张民事权益与本案不存在冲突;一审法院在立案阶段进行实质审查不妥,应依法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首先,关于行政行为相对人,本案被诉裁定首页列明申请人为格力公司,被申请人为凌丰公司,故提起诉争商标争议申请的格力公司以及诉争商标所有人凌丰公司,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的行政行为所直接针对的法人。故上诉人郑义辉不是行政行为相对人。其次,关于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上诉人郑义辉主张其与凌丰公司就诉争商标许可使用、转让等事宜签订相关合同,后因诉争商标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予以撤销未能实现合同目的。郑义辉与凌丰公司之间系民事法律关系,其权利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渠道得到救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剥夺商标所有人凌丰公司对诉争商标所享有的专有权,而郑义辉并非诉争商标所有人,其主张的权益基于其与凌丰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及转让合同这一民事法律行为方式,其权益受影响与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一审裁定对郑义辉的诉讼主体资格所作认定并无不当。另外,人民法院依法有职责对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及是否属于登记立案范围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中关于登记立案的范围规定:“(二)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行政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本案不属于登记立案的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 强审 判 员 魏志坚代理审判员 谷 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雨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