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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07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华与王传炳、张红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王传炳,张红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0718号原告:李华,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郑建星,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庆生,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传炳,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张红年,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李华与被告王传炳、张红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华诉称:自2012年3月29日起,原告陆续借给两被告共计39万元,至今分文未还。后原告与两被告协商,两被告同意将其名下共有房产用于抵销上述借款,但协议达成后,原告被法院告知,上述房产已被法院查封并将拍卖,于此情形下,原告认为自己所享有的债权已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9万,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应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借据中明确的出借人为债权人,才是本案的合格原告。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四张借条,与王传炳存在借贷关系的应是丁飞,而非本案的原告李华。李华辩称,自己与丁飞系同一人,自己的曾用名是丁飞。但经本院释明,李华却始终未能向本院提交其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开具的曾用名为丁飞的证明材料;国家机关各司其职,李华既然能向本院提交所在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就应持该证明到派出所户籍科开具官方的、权威的身份证明材料。综上,以现有证据材料来看,李华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非本案适格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云霞代理审判员  张慧霞人民陪审员  王诗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梦婕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