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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民初字第20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成都凯龙明辉劳务有限公司与邓飞杰、王勤锡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凯龙明辉劳务有限公司,邓飞杰,王勤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2078号原告成都凯龙明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法定代表人林尚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古芝贵,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飞杰,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委托代理人赵继鹏,邛崃市平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王勤锡,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原告成都凯龙明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龙明辉)诉被告邓飞杰、王勤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龙明辉的委托代理人古芝贵,被告邓飞杰及委托代理人赵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勤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告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王勤锡签订一份《水电工班组劳务合同协议》,将其从总承包施工单位四川省龙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的邛崃市夹关镇灾后重建王店安置点建房水电劳务工程转包给了承包人王勤锡。2014年6月,被告邓飞杰经朋友介绍,到王勤锡水电班组从事水电工作,被告与王勤锡之间是雇佣关系,与原告之间无劳动关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邓飞杰辩称,仲裁委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王勤锡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将其从总承包施工单位四川省龙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处分包的邛崃市夹关镇王店灾后重建安置小区劳务工程中的水电部分劳务分包给第三人王勤锡。2014年6月,被告经工友张勇介绍,到该工地从事水电工作。之后,被告在工地务工时受伤。2015年4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邛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68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经工友介绍到第三人承包的工地务工,工资由第三人发放,原告没有直接招用被告和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被告与原告之间也并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不受原告劳动制度的约束和管理,而且,原、被告之间也没有聘用合同、工作证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成都凯龙明辉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邓飞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