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京山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石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石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刑初字第00109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鲁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乙,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鲁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丙,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鲁某之子。上列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赵勇,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石某甲,湖北京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8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辩护人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8211218-5号。负责人万翔,经理。诉讼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公诉刑诉[2015]8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龙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勇,被告人石某甲及其辩护人何大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山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甲驾驶鄂H×××××号小车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山县永兴镇汪林岗村“观音岩”路口路段时,将路边鲁某的小卖部棚子撞倒致使棚内赵某、李某二人受伤,又将王某乙、何某、胡某、钟某停在路边的四辆摩托车相继撞倒。之后被告人石某甲驾车继续向前行驶,将站在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后面下货的鲁某撞倒,造成六车受损,鲁某(女,殁年55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甲弃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晚8时许到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投案。经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石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毒品检测,被告人石某甲尿检呈阳性。案发后,经被告人石某甲、被害人鲁某的近亲属申请,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已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石某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已赔偿被害人鲁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488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石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6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石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何某、胡某、钟某摩托车修理费各300元。被告人石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万某的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修理费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赵某、胡某、王某乙、万某、何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石某乙、陈某、杨某、董某、黄某的证言;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接处警详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酒精呼吸式检测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石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京山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系统登记表;京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人体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京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归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七份)、谅解书(二份)、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诉称,由于被告人石某甲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石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12000元。被告人石某甲辩称,其鄂H×××××号小车投了交强险,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经济损失11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辩称,其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相关责任认定为石某甲服用国家管制的药品,加上石某甲逃离现场的事实,其公司在向原告方赔偿后有向石某甲追回赔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甲驾驶鄂H×××××号小车行驶至京山县永兴镇汪林岗村“观音岩”路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鲁某当场死亡。被害人鲁某出生于1959年11月11日,系非农户口。被告人石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于2014年9月2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9日0时至2015年10月8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京山县永兴镇汪林岗村民委员会证明及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被害人的身份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与被害人鲁某的关系,被害人鲁某出生于1959年11月11日,系非农户口。2、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鄂H×××××号小车所有人是石某甲。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证实,被告人石某甲驾驶的鄂H×××××号小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4、被害人鲁某的小卖部棚子损害照片一组证实,被告人石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时将鲁某经营的小卖部棚子撞坏,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鲁某的近亲属赔偿损失、赔礼道谦获得被害人的近亲属谅解,被害人的近亲属自愿和解,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石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石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何某、胡某、钟某、万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系事故车辆承保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经济损失1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经济损失11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红人民陪审员 郑谦兵人民陪审员 邹志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份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法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