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2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孙东方与乌云、宝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东方,乌云,宝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2562号原告孙东方,女,现住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李占伟,内蒙古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云,女,现住巴林右旗。被告宝音,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孙东方诉被告乌云、宝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东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云、宝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乌云分别于2014年9月12日、9月15分两次向我借款共计人民币17000元,同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12日和7月15日,其中5000元借款本金约定利息为月息0.025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以及借款本金中5000元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月息0.02元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被告宝音提交答辩状辩称,我没有从原告孙东方处借款,虽然我与被告乌云是夫妻,但被告乌云是否从原告处借款我并不知情,如果被告乌云从原告孙东方处借款,被告乌云也没有把借款用于与我的夫妻共同生活。原告没有向被告乌云交付借款17000元并且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乌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乌云从原告孙东方处借款12000元,约定2015年7月12日偿还。2014年9月15日,被告乌云从原告孙东方处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0.025元,约定2015年7月15日偿还。上述两笔借款被告乌云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乌云与被告宝音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孙东方与被告乌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乌云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乌云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4年9月15日的借款5000元,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从2014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云、宝音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孙东方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00元从2014年9月15日起以本金5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金12000元不计算利息。被告乌云、宝音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乌云、宝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日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乌日柴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