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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一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吉安市吉州区鑫辉建筑器材租赁部与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吉安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市吉州区鑫辉建筑器材租赁部,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吉安分公司,林亚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1329号原告吉安市吉州区鑫辉建筑器材租赁部。被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吉安分公司。代表人罗龙子。被告林亚权。本院在审理原告吉安市吉州区鑫辉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吉安分公司、林亚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安市吉州区鑫辉建筑器材租赁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69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淑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佳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