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小字第036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宋永成与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小字第03672号原告:宋永成。被告: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宋永成与被告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春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永成的委托代理人蒋中继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楠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双方于2012年12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以387982元的价格购买由被告开发的违约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50-10号7栋4-10-1室,建筑面积为90.65平方米的住房,并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前入住,但实际我于2014年2月10日住,被告存在延期交房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总房款的日万分之零点五,故被告应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9日的违约金7876.0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房屋地址、面积、购买时间、价款、违约时间及事实均属实,逾期交房的原因系不可抗力造成的,1、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市政建设需要施工地点周边二环路及东陶路施工改造,给施工带来困难,2、施工期间雨水天气较多,造成施工延误,我公司不应就此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50-10号7栋4-10-1室的商品房一处,建筑面积为90.65平方米,总房款387982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通水、通电、具备装修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将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一次性给付买受人按本合同总价款日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买受人不退房。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价款,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直至2014年2月10日才为原告办理入住。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入住通知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两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1、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市政建设需要施工地点周边二环路及东陶路施工改造,给施工带来困难;2、施工期间雨水天气较多,造成施工延误,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明其抗辩主张的证据,故对被告的上述二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两原告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9日共计405天的逾期交房违约金7857元(按总房款387982元的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以元为单位四舍五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宋永成逾期交房违约金7857元(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2月9日);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春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任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