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与夏刚、王耀军、王路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9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住所地:西吉县。代表人杨忠昌,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桂翼、宋文斌,系该支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夏刚,男,1962年6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西吉县。被告王耀军,男,1970年11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被告王路强,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住西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诉被告夏刚、王耀军、王路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桂翼、宋文斌,被告夏刚、王耀军、王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夏刚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用于种植蔬菜,贷款金额50000元,经原告审核予以同意,在被告王耀军、王路强同意担保的情况下,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额度有效期3年。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执行该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逾期期间执行逾期利率,在执行上浮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并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每笔借款期限、金额、利率等以凭证记载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夏刚发放了贷款50000元,贷款借期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履约还款,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夏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15年6月20日核息日利息480元,共计50480元,以及按照利随本清的原则予以继续清偿2015年6月21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新产生利息;被告王耀军、王路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夏刚和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率、逾期利率以及被告王耀军、王路强为担保人等事实;2.业务凭证复印件2份,欲证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夏刚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率10.80000000%、逾期利率16.20000000%等事实;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欲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被告夏刚、王耀军、王路强对证据3经质证无异议;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名字是其签的,但没有盖印章。被告夏刚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名字是其签的;被告王耀军、王路强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没有签名。被告夏刚辩称,贷款我没有收到,被案外人夏克斌拿走了。被告夏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耀军、王路强辩称,只是在贷款合同上签了名,其余什么都不知道。被告王耀军、王路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夏刚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用于种植蔬菜,贷款金额50000元,经原告审核予以同意后,被告夏刚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由被告王耀军、王路强担保。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额度有效期3年。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执行该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逾期期间执行逾期利率,在执行上浮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并计收复利。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每笔借款期限、金额、利率等以凭证记载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夏刚发放了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且截止2015年6月20日拖欠利息48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于2015年8月5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法明确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担保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夏刚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且拖欠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王耀军、王路强与原告约定,当被告夏刚不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时,被告王耀军、王路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借款50000元,利息480元,共计50480元;二、被告夏刚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借款50000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王耀军、王路强对上述判项一、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耀军、王路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被告夏刚、王耀军、王路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烈审 判 员 马 红人民陪审员 张 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宝军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