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赵某,女,汉族。被告张某(又名张宏玉),男,汉族。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虽然系自由恋爱相识结婚,但由于婚前了解不够,结婚以后被告根本对他同床共枕、生儿育女相依为命的妻子没有丝毫的信任感。被告先后两次和他人合伙购买装载机、挖掘机做生意赚来的钱不知哪里去了,原告一无所知。因生计艰难,原告经朋友介绍,被告同意原告进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和盛营销部工作,为发展保险业务,原告不得不和各种类型的投保对象交流、交往争取业务发展业绩,最后才能挣到钱。被告作为老公,不但不支持鼓励原告的工作,反而无端猜疑,甚至夺走手机在电话里辱骂原告的男性客户,使原告在朋友和同事面前颜面尽失。从2013年后半年起,原告家里的开支及两个孩子的生活全由原告一人承担,原告问及被告的在外务工的收入状况,被告对原告拳脚相加,致使原告至今留下头疼和肚子疼的病根,为此原告彻底丧失了和被告共同生活的念头。2014年7月份,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看在孩子的份上撤回起诉,撤诉后夫妻关系没有好转,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长女张某甲,被告抚养长子张某乙,抚养费各自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及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三、(2014)宁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回起诉。四、书面手机短信记录,以证明被告威胁辱骂原告。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7月31日在宁县和盛镇人民政府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2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1年2月23日生育长女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在和盛初中初三级就读,2003年8月5日生育长子张某乙,随被告父母生活,在和盛新村小学六年级就读。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较好,家庭和睦。为了生计被告在外务工,原告经人介绍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和盛营销部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由于被告对保险业务的工作属性缺乏了解和认识,误以为原告与其他异性有染,怀疑原告对其不忠,在原告的朋友和同事面前伤了原告的自尊,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作和好工作,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又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农历十月份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牢固,结婚多年且生有孩子,原告应不计前嫌,珍惜夫妻感情,考虑子女权益。被告应改正其过错,应信任、理解和支持原告的工作,夫妻关系一定能够和睦如初的。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赵某与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治怀人民陪审员 石治家人民陪审员 黄 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娜 来自